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仁公司依法取得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

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仁公司依法取得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因华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法律上已无权对属于华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故本案中有关履行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部分,属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因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之间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对京龙公司有关本案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不能返还”的规定,而应当由华仁公司、合众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返还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有关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京龙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转让给张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京龙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已为三岔湖公司和刘贵良实际接受,在京龙公司发现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被转让后,京龙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并非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且本院已以(2013)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确认鼎泰公司受让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行为无效,其所取得的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的股权应返还给三岔湖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部分约定义务可以继续履行。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玲的行为虽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星展公司、锦荣公司股权转让之义务的继续履行。因此,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京龙公司是否应当将天骋公司的股权及对应的资产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问题

二审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为据,诉请京龙公司返还天骋公司的股权及其相对应的资产。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均同意应将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这五个目标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如有一方违约,相对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交易。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逾期付款时,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其已将天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后,却违反合同约定,再次将星展公司、锦荣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了鼎泰公司,并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合众公司。京龙公司在未实际取得上述公司相应股权的情况下,而将天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玲。由此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京龙公司以上述行为改变了关于“五个目标公司须整体转让”的约定。在案涉合同未解除且应当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诉请京龙公司返还天骋公司的股权,其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与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结果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京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京龙公司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接受了逾期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为由,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不构成违约。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对京龙公司有关变更付款期限的主张并不认可,且称其对该迟延履行行为的接受,并不等于免除了京龙公司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证据表明京龙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终付款日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其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要求京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京龙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而消灭。因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要求京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二审请求判令京龙公司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及因逾期支付的该笔违约金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732万元。京龙公司则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诉请调减。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京龙公司应当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承担给付2000万元定额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京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损失情况予以证明,且相对于案涉合同总价款54499.95万元而言,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的定额违约金并非过高。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另行主张的732万元违约金,虽有双方约定为依据,但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518.61元,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负担1960403.42元(其中,刘贵良承担1764403.42元,三岔湖公司承担196000元),由京龙公司负担99911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