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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京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1)川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并未生效,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

京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1)川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并未生效,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合同部分义务不能履行的判决依据。2、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华仁公司的股权交易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京龙公司利益,应判决无效,故华仁公司即使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也应返还。3、 即便华仁公司实际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因该股权并未消灭或丧失,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不能履行的情形,被华仁公司取得的案涉股权可以通过判决方式将受让股权回转。(二)京龙公司不应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就协议约定的股权价款支付时间达成延展合意或默认京龙公司推迟付款行为,且合同当事人已就付款期限延期达成了口头一致,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陆续接受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后并未提任何异议,证明双方已经对付款期限做出了变更,京龙公司的延期付款行为得到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认可,故京龙公司不构成违约。2、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为追求更大利益,违背诚信,恶意违约将已转让京龙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案外人,试图造成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恶果,其已经获得巨额不当利益,而京龙公司却遭受巨大损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主观过错更大,一审法院判决京龙公司承担2000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也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星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所持的星展公司股权向京龙公司提供过户登记手续;在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完成前述过户义务后10日内,京龙公司支付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转让锦荣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120118150元,同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锦荣公司将转让所持锦荣公司股权的过户文件向京龙公司交付,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企业营业执照等证照和公章等资料;(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京龙公司不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三) 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在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锦荣公司履行完毕股权登记手续后,京龙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继续履行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的合同义务(即在京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锦云公司、思珩公司提供股权过户登记文件及公司资料)。(四)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反诉案件一审受理费。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上诉称:(一)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解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构成根本违约。1、《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系京龙公司单方在先严重违约,即未在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京龙公司已于2011年1月29日将天骋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玲,而此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所约定的股权交易并未完成。2、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之后支付5460万元的行为不能推定为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默认接受款项,更不能推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默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在京龙公司提交的收据中,除5460万元的收据由星河置业公司盖章签收外,其余收据均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并盖章。京龙公司自愿接受不同形式的收据,说明京龙公司清楚地知道有关款项性质有别。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向星河置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写明“我方现藉此授权并委托星河置业公司在本《代收款授权委托书二》签发之日起,代我方向贵司收取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而《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即京龙公司应在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的收款行为不在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授权范围内,故京龙公司此后对星河置业公司的支付行为亦不再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发生效力。3、因京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自京龙公司根本违约之日起至其采取自力救济的行为之日止,京龙公司无任何补救行为,使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实际已成为不可能,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属自力救济,系为减轻损失和解决迫切的资金需求而采取的合理行为,不构成违约。4、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决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第8.2.2项、第8.2.5项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随时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并有权决定是否通知京龙公司。5、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权利的湮灭需要有明确的法定或约定的事由,解除权的行使不受时效限制,此种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湮灭。6、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多次通知过京龙公司解除合同。在本案诉讼前以公证送达形式两次发送书面解除通知至京龙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在本案诉讼开始后,又以公证送达形式发送书面解除通知至京龙公司注册地址,京龙公司也自认已收到前述解除通知。(二)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逾期支付定额违约金的违约金。在京龙公司违约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多次通知京龙公司解除合同,在本案诉讼开始后,又以公证送达形式发送书面解除通知至京龙公司注册地址,京龙公司也自认已收到前述解除通知,但京龙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定额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定额违约金后而产生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三)京龙公司应将天骋公司的股权及与其相对应的资产按原状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因京龙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而致使《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不能履行,使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转让股权的最基本目的,即尽快使资金回笼以应付到期债务等目的落空,不能实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得不与京龙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则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因京龙公司原因不能完成所有股权转让交易的,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取消、终止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包括已完成转让的股权交易的全部。因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取消天骋公司已完成的股权交易。(四)《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应当履行取决于(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因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就该案向本院上诉,在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前,要求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星展公司、锦荣公司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缺乏可操作性。综上,请求二审判令:(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驳回京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全部反诉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京龙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