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动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7年9月3日出具的湛外经管函〔2007〕14号《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中明确指出:鉴于金时公司已于2005年2月2日收购了金域公司(香港商业登记号为15017870-000-10),且金域公司已于2005年7月9日在香港注销商业登记,上述事项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根据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经审查,同意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海湖公司的原乙方投资者更名为金时公司。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湛外经管函〔2007〕14号函后文还指出:请金时公司与海湖公司的甲方投资者――海湾公司就将来的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另报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据此,只有在履行了合营合同、章程等修改手续并再行报批的情况下,审批机关才会核发正式的批准证书。虽然该函并非审批机关核发的正式的批准文件,但函的内容已经表明了审批机关审查后的态度,即同意金时公司承继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 金时公司已经完全购买了金域公司且金域公司已经结业,金时公司就承继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中50%股权的问题征得了审批机关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确权问题确立的精神,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案判决确认金时公司承继并享有原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中50%的股权;海湾公司、海湖公司应当协助金时公司办理变更审批、登记等手续。 尽管金时公司与金域公司曾经于2005年2月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金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海湖公司的股东地位并非基于股权转让,而是基于金域公司完全由金时公司购买、在金域公司结业的情况下由金时公司承继金域公司在合营企业中的股东地位的情形,因此,并不存在合营他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并以贸仲(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仲裁裁决已经处理了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判决驳回金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对于贸仲作出(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仲裁裁决,在海湾公司向湛江中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金时公司有权依据本案判决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 本案中,海湾公司与金域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四十五条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释〔200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该款是关于仲裁条款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约束力的规定。根据前文分析,金时公司是金域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然而,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化的特殊性,金时公司还需要被确认为海湖公司的股东之后,才能受到合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够准确,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理由欠妥。再审申请人金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湛中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二、香港金时企业有限公司享有原香港金域发展公司在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中50%的股权; 三、湛江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香港金时企业有限公司办理变更审批、登记等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557元,均由湛江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