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海湾公司以金域公司不履行(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裁决书为由,向湛江中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湛江中院依据该裁决书将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强行转到其名下。湛江中院受理了海湾公司的申请,并以(2009)湛中法执字第37号立案进入了执行程序。2009年8月,作为案外人的金时公司以其通过收购取代了原股东金域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东地位,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以孙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不是合资公司的股东,海湾公司要求获得合资公司中金域公司股权的执行申请理据不足为由,向湛江中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请求对海湾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2009年11月9日,湛江中院作出(2009)湛中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金时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不属案外人异议案的审查范畴,裁定驳回金时公司的异议。 海湾公司也就海湖公司的股权问题向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申请,该局于2009年4月7日作出湛外经资管函(2009)4号《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复函》,称:1、根据贸仲作出的(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裁决书,海湾公司应与金域公司(海湖公司原合营乙方)及相关权利人金时公司协商,按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依法向该局申请有关股权变更事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上述裁决书的被申请人及相关权利人如不履行仲裁裁决,海湾公司可以向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届时,该局将依照法院发出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关事宜。 2009年11月25日,金时公司向湛江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金时公司已依法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中拥有50%的股权;2、判令海湾公司配合金时公司办理将海湖公司的外方股东由金域公司变更为金时公司的审批、工商登记手续;3、全部诉讼费用由海湾公司承担。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金域公司的东主陈康雄也向湛江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贸仲作出的(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裁决书。湛江中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湛中法立字第1号不予立案决定书,认为陈康雄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孙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且湛江中院也未将陈康雄的金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因此,对陈康雄要求不予执行的申请决定不予立案。2010年3月11日,湛江中院执行部门以金时公司已向湛江中院提起本案股权确认之诉为由,裁定中止(2009)湛中法执字第37号案件的执行,并说明该执行案待本案诉讼有结果后再作处理。 另查明:根据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的登记,金域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以陈康雄为唯一东主,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为15017870-000-10,主要营业地为香港新界荔景山道贤丽苑贤德楼B座18楼2室;孙建华于2005年2月25日加入金域公司;2005年7月9日,金域公司结业。2005年12月5日,孙建华申请成立了另一家同名的金域公司,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为36259663-000-07,主要营业地为香港九龙弥敦道208-212号四海大厦1001室;2008年8月20日,该公司结业。 湛江中院认为:根据金时公司的诉求主张和海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应定性为股权确认纠纷。由于金时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本案应认定为具有涉港因素的商事纠纷案件。在管辖权方面,由于海湾公司是在广东省湛江市注册登记的企业,金时公司在双方未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的情况下,选择在海湾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和管辖的规定,因此,该院立案受理金时公司的诉请并行使司法管辖权并无不当。在法律适用方面,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海湾公司提出,就海湖公司的港方股权变动问题,贸仲已裁决海湾公司以100元港币优先购买原金域公司在合资公司的50%股权,金时公司已无权就该50%股权归属再次提起民事确权之诉,同时,因股权的争议有仲裁约定,法院无管辖权,因此,人民法院再次受理金时公司之诉并予以审理是错误的。但从金时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的诉状内容看,其主张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股权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收购金域公司的《协议书》,且双方已完成了相关的收购事宜,并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海湖公司中原金域公司所持有的50%股权。而贸仲的裁决书仅是裁决海湾公司以100港元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该优先购买的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使海湾公司后来就该裁决书的履行问题向该院申请执行,但该院已于2010年3月11日以金时公司已提起本案股权确认之诉为由,裁定中止(2009)湛中法执字第37号案件的执行。因此,到目前为止,海湾公司实质上仍未能从金域公司处购买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该股权归属仍处于待定状态。海湾公司以贸仲已裁决其以100元港币优先购买原金域公司在合资公司的50%股权、金时公司已无权就该50%股权归属再次提起民事确权之诉的理据不足。另外,海湾公司与金域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的条款,但该约定仅对订立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作为合同双方之外的金时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也并非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而引起。另外,该院之前审结的(2006)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案件中,金时公司虽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但该案是因孙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以海湾公司不履行合资合同而引起,该院最后裁定驳回孙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的起诉也是基于合资合同双方约定了排斥法院介入合同争议处理的仲裁条款作出的,该裁定并不涉及股权争议的实体处理。对合同之外、当时不具股东资格的金时公司而言,可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而提起本案股权确认之诉。因此,海湾公司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抗辩该院立案受理金时公司之诉请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