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公司答辩称:1、根据香港法律,金域公司是陈康雄个人独资无限责任的“业务”,是根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登记的“个人”,并非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登记的“无限责任的公司”,不同于以股本划分的公司形式,陈康雄能够转让的不能是股权,而只能是以金域公司名义持有资产和相关业务。金域公司这个“个人”是与陈康雄这一自然人紧密联系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从法律上不可能被金时公司“合并收购”。 200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资产转让合同,陈康雄出售给金时公司的是以金域公司名义持有的资产和业务,而非金域公司本身。2005年2月2日以后,金域公司并没有消亡而是继续存续,且于2005年2月25日增加了投资人孙建华变更为合伙企业,这些事实进一步表明《协议书》并不产生合并收购的法律效果。因此,《协议书》的交易不是金时公司对金域公司的合并收购,金时公司不能因所谓的“收购”而直接取得海湖公司50%的股权。2、《协议书》中包含有转让海湖公司股权的内容。因为金域公司并非香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而是一个个人,因此,透过金域公司实际持有海湖公司股权的是陈康雄,陈康雄在《协议书》项下向金时公司转让与业务有关的全部资产中包含了陈康雄通过金域公司持有的海湖公司的股权,从这个角度讲,《协议书》与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协议书》的细化。而《协议书》中涉及海湖公司股权的转让部分不能直接实现,因为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内地法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合营企业股权的,须征得合营他方同意且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协议书》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因未征得海湾公司的同意而不能完成。3、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并非正规意义上的批复,函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审批机关是否批准股权变更的依据,其最后明确要求金时公司“请你司与海湖公司甲方投资者就将来的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另报我局批准”,只有在金时公司按要求报送全部文件后,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才会对股权变更事宜进行审批。同时,该函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在该函中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是错误的。该函并非是对金时公司收购金域公司的《协议书》进行确认,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之后又做出了湛外经字管函〔2009〕4号文以及于 2010年11月30日向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作出答复,表明至目前为止海湖公司的股权变更事项未经该局批准。4、2005年2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正是因为金时公司企图以该协议为依据取得海湖公司的股权侵犯了海湖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海湾公司才提起仲裁,要求优先购买该股权。广东高院依据海湾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以及仲裁机构所审理的主要事实和法律关系都与陈康雄所设立的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为15017870-000-10的金域公司紧密有关,而与孙建华设立的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为36259663-000-07的金域公司无任何关联这一事实,认定仲裁裁决书对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完全正确的。无论是在2005年12月9日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起诉海湾公司的(2006)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案件中,还是在海湾公司提起的(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仲裁案中,金域公司和海湾公司双方向法院和仲裁庭所提交的金域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都是陈康雄设立的原金域公司的,而非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的,(2006)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也是原金域公司的相关事实。此外,孙建华于2005年2月25日加入原金域公司,成为原金域公司的两名东主之一,并最迟在2005年4月4日即已担任了原金域公司的董事长,代表原金域公司处理与海湖公司相关的业务,在2005年4月4日原金域公司向海湖公司所发的《任免通告函》中,孙建华就是作为董事长签署了该文件。孙建华作为原金域公司向海湾公司正式告知的董事长和合伙人,当然有权代表原金域公司处理该公司遗留问题,包括金域公司作为海湖公司股东的遗留问题。因此,海湾公司以孙建华作为原金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金域公司已经结业且早已不在商业登记署所记载的主要营业地址的情况下,将孙建华的联系地址作为原金域公司的联系地址并无不当,孙建华完全有权利在原金域公司结业后代表该公司继续处理所遗留的海湖公司股权问题并签收仲裁文件。以香港九龙弥敦道208-212号四海大厦1001室作为已注销结业的原金域公司联系地址并非海湾公司自行决定,而是湛江中院(2006)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这一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因此,仲裁裁决书所列的被申请人就是作为海湖公司股东的原金域公司,没有任何可靠证据能够证明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是后成立的金域公司。在(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湾公司以100元港币优先购买海湖公司50%股权的情况下,海湾公司已经因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而取得了原金域公司名下海湖公司50%的股权。5、虽然金时公司与陈康雄签订的《协议书》上所写的签订日期为2005年2月2日,但双方没有要求唐楚彦律师一并为《协议书》进行公证,而是在金域公司已经注销结业后的2005年8月24日才委托唐楚彦律师对《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证明,金时公司当时只对《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并且在签订协议前一日的金时公司董事会上也只是通过了向金域公司收购海湖公司50%股权的决议。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8月24日以前或金域公司注销结业之前。在金域公司已经结业注销后的2005年8月16日金时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上,也丝毫未提及收购金域公司的事宜,而是决定“根据于2005年2月2日,由本公司与金域公司签订有关以港币100元向该公司收购其于国内持有海湖公司50%股权事宜,现向国内湛江有关官方单位进行合法登记手续”。直至金域公司注销结业,金域公司和金时公司都没有就所谓的收购事宜对其登记事项进行变更,而在2005年2月25日金域公司对孙建华加入该公司成为合伙人一事却做了登记变更。上述事实表明,金时公司购买金域公司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据此认定金时公司已收购金域公司。6、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更改业务地址、更改业务名称、合伙人的加入或退出、更改业务性质及结业这些事项有变化时,须在该变化发生时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将变更通知局长。本案中,陈康雄经营的金域公司在2005年2月25日增加孙建华为合伙人、在2005年7月9日结业,均根据香港法律及时通知登记机构并进行了登记。由于《协议书》涉及的是陈康雄转让以金域公司名义持有的资产和业务,并非收购,未对金域公司登记事项造成任何变更,因此才不会在商业登记资料中体现。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判决驳回金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时公司请求确认其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