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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金时企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本案事实表明,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金域公司的东主最初为陈康雄,后来孙建华作为合伙人加入,该公司于2005年7月9日结业后,孙建华以东主身份并以不同的登记号码成立另一家金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金域公司与海湖公

本案事实表明,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金域公司的东主最初为陈康雄,后来孙建华作为合伙人加入,该公司于2005年7月9日结业后,孙建华以东主身份并以不同的登记号码成立另一家金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金域公司与海湖公司有关联。因此,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才是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虽然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首页当事人栏目中所列的被申请人金域公司的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均与上述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相同,但仲裁裁决书内容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都与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无关,例如,从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看,海湾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其与港方股东金域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仲裁理由是《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仲裁机构也主要围绕该合资经营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等事实进行审理,也就是说,海湾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以及仲裁机构所审理的主要事实和法律关系都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紧密有关,而与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无任何关联。因此,应当认为仲裁机构仲裁的是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即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与海湾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裁决对双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时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对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不具有约束力,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虽然在其出具的《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中同意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的股权,但同时要求金时公司与海湾公司就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原合资经营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后另行报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已批准了本案所涉股权变更事项;该局出具的《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复函》要求海湾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依法向该局申请股权变更事宜,也说明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并没有批准金域公司的股权变更申请。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中的股权并没有变更。无论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还是我国内地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规定,金域公司转让股权均应取得海湾公司的同意,并且海湾公司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海湾公司不同意金域公司转让股权并对该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金时公司以收购金域公司为理由请求确认拥有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鉴于贸仲已裁决海湾公司以100元港币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中的股权,故涉案股权的归属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本案所涉股权的变更事宜通过该仲裁裁决的执行即可解决。法院应尊重生效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当依法在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中进行,因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金域公司是一个以陈康雄为东主的无限公司,在该公司已结业的情况下,陈康雄可继受该公司在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在已有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海湾公司优先购买本案所涉股权的情况下,湛江中院又判决金时公司拥有本案所涉股权,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湛江中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海湾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金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人民币14,557元,均由金时公司负担。

金时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金时公司的东主是陈康雄和黎建锋,而金域公司的东主是陈康雄,金时公司为完成公司资产的内部重组程序,以内部合并收购的方式整体收购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也正因为这样,才出现金时公司以象征性的100港元收购整个价值几千万元的金域公司。2005年2月2日,金时公司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就此收购事项签订《协议书》,完成收购后,金时公司于同年7月9日注销了金域公司商业登记。该《协议书》不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予以证明,且有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批复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已切实履行完毕。2005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当日之所以出现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由于金时公司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均是香港公司,又是内部合并收购,对内地情况不了解,为方便金时公司在内地办理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投资人变更手续,才在香港签订了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备用,并非真实交易的文件。而且,《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通过海湖公司股东决议,批准转让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受让方转让其股权,海湖公司的其余股东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为协议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从未提交给海湖公司董事会,亦未提交海湖公司股东表决,至今未生效,也未履行。因此,金时公司在香港取得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的行为,是基于股东内部之间合并收购的重组行为,且该行为已依据香港的法例完成了商业登记变更,根本不存在金时公司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就海湖公司股权发生转让的事实。二审判决将根本不存在的股权转让关系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湛外经资管函(2007)14号《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对本案所涉及承接股权的投资者的变更事项作出了批准。在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该函批准“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海湖公司原乙方投资者更名为金时公司”之后,是由于海湾公司拒绝配合金时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金时公司才提起本案之诉,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办理变更登记之难。该函提及“请你司与海湖公司甲方投资者就将来的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另报我局批准”这一内容并没有影响前面批准内容的效力,仅是对前面批准变更后要求投资者必须完善相关的手续而已。由此可见,也只有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批准同意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海湖公司原乙方投资者更名为金时公司,金时公司才有以海湖公司乙方投资者的资格和身份与海湖公司甲方股东就将来的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二审判决认定该函不能证明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已批准了本案所涉及承接股权的投资者变更事项的结论,是对该函的错误认定。此外,人民法院在本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集中审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履行情况,并运用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函的内容,对相关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应当尊重和维护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该函作出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应审查该函的合法性或效力、理解而作出错误认定,否则即严重超出了本案的诉求范围。3、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在香港先后设立两间名称相同的金域公司,一是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一是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两者的商业登记号码、法定代表人、地址、存续时间均不一致,后者是在前者注销后成立的,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存在相关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前者是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后者与海湖公司无关。而贸仲(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裁决书是以金时公司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2005年2月2日在香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以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进行裁决,显然是错误的,且无法执行。二审判决认定该仲裁裁决书对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明显是利用司法审判权变更仲裁裁决书的被申请主体。其次,该仲裁裁决书争议的事项系股东优先购买权,而非股权,裁决的事项也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而非股权,因此,该仲裁裁决书就本案所涉股权根本未作出任何裁决,不可能得出本案涉案股权的归属已被确认的结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的归属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本案所涉股权的变更事宜通过该仲裁裁决的执行即可解决”,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金时公司在收购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后,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已批准同意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及海湖公司的原乙方投资者更名为金时公司。在此情形下,无论是根据香港公司法例,还是根据内地法律法规,金时公司均已成为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二审判决先认定金时公司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进而认定“在该公司已结业的情况下,陈康雄可继受该公司在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错误的。4、本案金时公司收购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的事实,虽然经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批准,但由于合营合同和章程的变更修改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海湖公司原合同及章程至今未进行修改,更未经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变更,对金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四十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金时公司不具约束力。如果海湾公司配合金时公司完成原合同及章程的修改并经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变更,完善了有关法定手续,作为海湖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的金时公司才当然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此外,本案是由金时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确权诉讼,起诉的事实是金时公司在香港收购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收购协议及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复,涉及的争议是金时公司能否承接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该争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的范畴,不属于上述《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四十五条约定的仲裁事项。金时公司依据该《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向贸仲申请仲裁将不能得到受理。在海湾公司排除金时公司、不配合金时公司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的情况下,金时公司的救济途径唯有通过诉讼来解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时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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