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应取得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2005年2月2日,金域公司与金时公司同时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个是整体收购金域公司的《协议书》,另一份为金域公司将其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金时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两份协议均经过香港注册执业并经我国司法部门委托认可的律师予以公证。因此,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海湾公司辩称金时公司与金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经香港相关部门的认可、未发生法律效力,据香港律师出示并经公证的法律意见书反映,该《协议书》签订后,依照香港法例,即发生收购效力,金时公司基于该收购事实已承接了金域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因此,海湾公司以此为由否定该收购协议的效力理据不足,予以驳回。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其中已明确了金域公司将其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金时公司的生效条件必须是海湖公司的另一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来由于作为合资公司的另一股东海湾公司未放弃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而促成了海湾公司依据《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贸仲进行仲裁,仲裁的结果是确认海湾公司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但从该仲裁的整个过程来看,作为仲裁另一方的被申请人,一直是以孙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真正的合资公司的股东即以陈康雄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没有参与仲裁的整个过程。而从香港商业登记署提供的资料证实,该金域公司与合资公司中以陈康雄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并非同一公司,是名称相同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成立的时间不同,在香港的商业登记号码不同。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另外,该院于2010年5月10日针对陈康雄本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作出的(2010)湛中法立字第1号不予立案决定书,也同样认定了贸仲(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裁决书列明的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显然,该仲裁裁决混淆了该两家金域公司之间的区别,并直接导致该仲裁裁决履行不能或难以执行。即便按该仲裁裁决确认海湾公司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但这仅是一种期待的权益,并非海湾公司已当然地取得了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从程序上,海湾公司必须与作为卖方的金域公司办理相关的买卖手续,才能实现自己拥有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股权的目标。而事实上,由于《协议书》的存在并已实际履行,金域公司已被金时公司整体收购,且于2005年7月9日被注销结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金时公司已承接了金域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其中当然包括金域公司作为股东在海湖公司享有和承担的一切权利义务。据此,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已被《协议书》完全覆盖和吸收,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因作为卖方金域公司的消亡而失去存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并且由于作为承接金域公司一切权利义务的金时公司与海湾公司就同一股权发生争议,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原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再转让给海湾公司,从而导致海湾公司要求按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优先购买原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股权的愿望落空。因此,海湾公司认为仲裁机构已裁决其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其已实际取得金域公司该50%股权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金时公司主张其承接取得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股权,已提供了其与金域公司签订的将金域公司整体收购的《协议书》及相关的已完成收购事宜的证明等材料,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取得外资审批部门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准确认,对此应予采纳。另外,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时,金域公司已于2005年7月9日被注销结业,该局结合金域公司被金时公司收购的事实,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批准同意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股权,并无不妥之处。海湾公司认为该函对金时公司提供的材料内容审查失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否定该函的效力,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同时,因金时公司承接并取得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后,与海湾公司共同成为海湖公司的股东,海湾公司应与金时公司就将来的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并协助金时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金时公司主张其承接拥有原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股权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海湾公司认为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已取得原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股权,要求驳回金时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湛中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金时公司承接并拥有原金域公司(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为15017870-000-10)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二、海湾公司、海湖公司应协助金时公司办理将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由原金域公司(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为15017870-000-10)变更为金时公司的审批及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7元,由海湾公司负担。 海湾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属股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确定内地法律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海湾公司与金域公司在《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了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贸仲进行仲裁,但是,本案金时公司以收购协议为据向法院起诉海湾公司,该争议不属于因执行上述合资经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且金时公司并非该合资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或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故金时公司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湛江中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海湾公司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认为湛江中院无权管辖本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