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合同系因未报经政府部门审批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合同双方对内地法律的规定均有义务知晓。因此,应当认为体育中心、联成公司、华益公司对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负有过错,而且过错相当。联成公司不能以其不熟悉内地法律为由主张自己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或者过错较小,也不能认为体育中心作为土地出租方较承租方而言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更大的过错、应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关于合同无效后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因无效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另案中,福建高院(2009)闽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联成公司将讼争场馆一、二层移交体育中心、联成公司支付给体育中心从2002年12月起至场馆移交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按每月场地使用费153,388.33元、2007年1月起按每月场地使用费168,727.16元的标准支付)、华益公司偿还体育中心场地使用费5,038,998.59元,即在联成公司向体育中心返还土地使用权、交付地上建筑物后,参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费计算标准确定联成公司、华益公司因合同无效而应当返还给体育中心的土地使用费。本案中,体育中心则应当向联成公司、华益公司返还其建设场馆的原始投入。本案一、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球类综合馆及设备进行了多次鉴定、评估,得出了联成公司建设球类综合馆的工程造价以及空调设备、配电设备、保龄球设备的价值,其中球类综合馆工程造价为21,778,541元(17,542,594元+1,441,143元+2,794,808元=21,778,541元)、空调设备价值为554,800元、配电设备价值为104,765元、保龄球设备价值为2,033,000元。其中球类综合馆工程及空调设备由联成公司投入,配电及保龄球设备由华益公司投入。由于空调、配电和保龄球设备本身都是易耗设备,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利用该设备从事经营活动,设备折旧损失应视为经营成本,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应当判令体育中心分别向联成公司返还球类综合馆工程造价及空调设备价值,合计22,333,352元;向华益公司返还配电设备价值及保龄球设备价值,合计2,137,765元。二审及原再审判决以全部工程的折旧现值计算应返还款项,忽略了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对其经营场馆已支付使用费的事实,该处理结果造成体育中心收回场馆获取增值,而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在支付使用费之外还要承担折旧损失,有失公平,应予纠正。 关于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主张的球类综合馆工程的勘察设计费、前期工程费、工程监理规费和保险费、管理费等建设投资款的支付问题。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多次组织当事人并委托鉴定机构对系争的球类综合馆、保龄球设备进行鉴定、评估,二审判决最终根据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报告基础上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从工程竣工至估价时点折旧后的价值确定各方当事人交付鉴定的包括土建、装修、空调、配电设备在内的工程价值,根据鉴定机构采用以公开市场和持续使用前提下得出的评估结论确定保龄球设备价值,并据此判令体育中心返还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场馆基建、装修、保龄球设备、配电设备款等,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这可以从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第一次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得到印证。联成公司、华益公司要求对球类综合馆工程的勘察设计费、前期工程费、工程监理规费和保险费、管理费等补充鉴定的申请,根据法释〔201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准许。对联成公司、华益公司关于体育中心还应向其支付球类综合馆工程的勘察设计费、前期工程费、工程监理规费和保险费、管理费等建设投资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主张体育中心应当分担占用的球类综合馆第三层的土地占用费问题。因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本案系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即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福建高院(2009)闽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系参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确定联成公司、华益公司因合同无效而应当支付给体育中心的土地使用费的,而《租用合同》及《补充合同》在确定所谓“租金”的同时,亦已确定场馆一层、二层归联成公司使用,三层归体育中心使用。因此,不应再以体育中心占用第三层认为将由此产生土地占用费,并进一步认为构成联成公司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对于联成公司、华益公司关于体育中心应分担占用的球类综合馆第三层的土地占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主张的投入建设及设备资金的利息损失、土地租金损失、房屋增值损失的问题。本案系对所涉无效合同的处理,联成公司、华益公司投资建筑及设备占用的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土地租金损失、房屋增值损失等,并非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其要求体育中心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07)闽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以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五项; 三、厦门市体育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成国际有限公司返还22,333,352元人民币; 四、厦门市体育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益(厦门)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2,137,765元人民币; 五、驳回联成国际有限公司、华益(厦门)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