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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成国际有限公司、华益(厦门)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厦门市体育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闽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闽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

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仍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仅为讼争项目的建筑安装成本,而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一个房地产项目的成本应当包括土地取得费用、开发成本、管理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其中开发成本包括勘察涉设计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及基础设施费、工程监理、规费及保险费。本案中,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主张返还的投资款应当按讼争项目的成本确定。一、二审判决确定讼争的球类综合馆价格仅为建筑安装工程费,没有计入其他费用,对联成公司、华益公司是不公平的。参照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的取费标准,一、二审遗漏的勘察设计费为653,356.35元、前期工程费为435,570.90元、工程监理规费和保险费为653,356.35元、管理费为705,624.84元、建设期间的投资利息为1,809,716.03元,一、二审遗漏项目共计4,492,832.75元。对此,联成公司、华益公司曾另行提起诉讼主张,但处理该案的法院作出裁定,指出该主张实际是对原生效判决采信的评估报告内容不服,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不应另行提起诉讼。2、讼争的球类综合馆投资建设为三层,而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仅使用了其中的一、二层,第三层则由体育中心使用。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后,就无效合同的处理,使体育中心无偿使用了第三层,没有承担任何费用,而联成公司投资了整个项目,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费,这对联成公司是不公平的。因此,体育中心应当分担该第三层的土地占用费,以弥补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的损失。3、因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给联成公司、华益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土地租金损失、房屋增值损失,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缺乏依据。联成公司为建设本案讼争项目,通过许燕燕、许北方向石狮市五星村经联社合作基金会借款11,200,000元,联成公司为此支付利息35,090,772元,此外,联成公司投入的自有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2,473,414.94元,以上共计利息损失47,564,186.94元。联成公司投入大量费用,是因为依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5年内收回,现讼争合同终止,理应将该费用计算在内,作为返还和补偿联成公司投入的依据;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土地增值导致土地租金提高,联成公司、华益公司重新租赁同等地段的土地,较原合同需多支付土地租赁金48,879,323.60元;因通货膨胀造成的物价上涨,联成公司如再行建设与本案所涉球类综合馆相同的建筑物,需多支付工程费用,即房屋增值损失1,509,055元。上述损失均应当由体育中心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2009)闽民再终字1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体育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体育中心答辩称:1、本案所涉《租用合同》及《补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且为体育中心和联成公司、华益公司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合同无效是联成公司、体育中心的混合过错造成,联成公司以不知晓中国法律作为推卸其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体育中心收回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并接受在该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同时按照鉴定评估标准返还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的建筑物的建设资金和设备资金,联成公司、华益公司占有、使用承租的土地使用权十多年,获取华益保龄球馆巨额经营收入,并通过出租二楼和一楼部分房屋获房租收益,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这样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原则。3、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所谓体育中心造成其损失一亿多元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土地租金损失、房屋增值损失、遗漏房屋建设投资不仅无理,且在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未有这些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对于上述超诉求范围的内容,依法不应予以审理。4、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主张的漏算投资款问题,已经福建高院委托鉴定机构补充鉴定,球类综合馆经多次司法鉴定造价达21,778,541元,已大大超出了联成公司的实际投资额,且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以及体育中心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5、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的资金投入已经物化为建筑物和经营设施、设备,联成公司、华益公司通过经营获取了巨额收益,事实上其已不存在所谓的利息损失,即使存在资金利息,也属于财务成本。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占用或使用产生的利息并非经济损失,更不是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联成公司、华益公司据以证明其借款及利息支出的证据不能成立,因为其中借款人是许燕燕、许北方,并非联成公司;款项出借人是石狮市五星村经联社合作基金会,其并非具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联成公司已经将该笔款项投入球类综合馆的建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福建高院的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福建高院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争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从本案联成公司与体育中心签订的《租用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系联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租用体育中心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联成公司根据租用的土地面积逐年计算租金,再由联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场馆并进行经营,租赁期间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归体育中心所有,因此,本案所涉争议应当定性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合作建房纠纷,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本案中,体育中心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并非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该规定,出租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报经相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本案所涉联成公司与体育中心之间的《租用合同》与《补充合同》以及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与体育中心之间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并未报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上述合同分别签订于1995年、1996年和1997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租用合同》、《补充合同》和《合同转让协议书》均因违反内地法律的规定而应当认定无效。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及原再审期间亦均未对此提出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