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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成国际有限公司、华益(厦门)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厦门市体育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为了对保龄球设备价值进行公正公平的评估,依华益公司申请,厦门中院向厦门海关依法调查讼争保龄球设备的进出口免税证明,证实进口单位为华益公司。经组织当事人对评估材料确认后,厦门中院委托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

为了对保龄球设备价值进行公正公平的评估,依华益公司申请,厦门中院向厦门海关依法调查讼争保龄球设备的进出口免税证明,证实进口单位为华益公司。经组织当事人对评估材料确认后,厦门中院委托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6年11月20日,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厦大评估评报字(2006)第F-32-1、(2006)第F-32-2号两份评估报告。(2006)第F-32-1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06年8月11日,在公开市场和持续使用前提下,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厦门中院委估的保龄球设备一批的价值共计2,033,000元。(2006)第F-32-2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06年8月11日,在被迫出售或快速变价的假设前提下,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厦门中院委估的保龄球设备一批的价值共计255,800元。联成公司、华益公司对此有异议。厦门中院认为,基于保龄球设备具有一定使用期限,本案讼争保龄球设备已使用十余年,存在明显的功能性、经济性贬值,因此,以厦大评估评报字(2006)第F-32-1号评估报告的2,033,000元的50%作为体育中心接受讼争保龄球设备的对价更为合理。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等。体育中心未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具备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其擅自将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筹集资金建设球类综合馆,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与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签订《租用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合同转让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已确认讼争合同无效,且在体育中心起诉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的另一案件中,体育中心已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故对于本案中联成公司、华益公司要求确认讼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在体育中心起诉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的另一案件中,体育中心提出了联成公司将讼争场馆移交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联成公司、华益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体育中心接收场馆及保龄球设备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自始就无效。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因与体育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是联成公司,联成公司与华益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又通过诉讼取得场馆的使用权,由于当时并不涉及体育中心与联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法院确认了联成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使当事人在场馆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最初的状态,即恢复到联成公司与体育中心之间的约定状态。由于体育中心与联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承担无效责任的当事人为体育中心和联成公司,故联成公司要求体育中心返还场馆基建、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已有证据证明保龄球设备进口单位是华益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联成公司与华益公司共同提起诉讼分别对场馆基建、装修款及保龄球设备款的返还提出主张,可以认定华益公司系讼争保龄球设备的所有权人。在体育中心起诉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的另一案件中,体育中心已要求联成公司移交场馆包括保龄球设备,故华益公司主张的保龄球设备款的返还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以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对华益公司要求体育中心返还保龄球设备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同理,体育中心要求联成公司在十天内将综合球类馆(华益保龄球馆)的全部产权登记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立项、规划、消防、环保、施工内业资料、竣工验收等文件资料)交付的反诉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讼争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联成公司、华益公司要求体育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的本诉请求及体育中心要求联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华益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4)厦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一、体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联成公司场馆基建、装修款16,326,014元;二、体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华益公司保龄球设备款1,016,500元;三、联成公司在十日内将综合球类馆(华益保龄球馆)的全部产权登记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立项、规划、消防、环保、施工内业资料、竣工验收等文件资料)交付体育中心;四、驳回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体育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723元,由联成公司负担24,181元、华益公司负担24,181元、体育中心负担48,3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21元,由体育中心负担;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128,411元,由联成公司负担32,103元、华益公司负担32,103元、体育中心负担64,205元。

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