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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成国际有限公司、华益(厦门)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厦门市体育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二审期间,联成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双方口头约定就球类综合馆三层体育中心向联成公司支付150万元基础建设费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体育中心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由体育中心向联成公司支付球类综合馆三层150万元的基础建设

二审期间,联成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双方口头约定就球类综合馆三层体育中心向联成公司支付150万元基础建设费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体育中心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由体育中心向联成公司支付球类综合馆三层150万元的基础建设费,150万元已在租金款中予以抵扣。

二审过程中,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主张一审采信的造价鉴定、评估报告存在漏算、少算、漏评问题,经举证质证,组织现场勘察、调解,三方当事人确认厦门市体育中心球类综合馆空调工程系统部分、12台配电设备未经造价鉴定、评估,其中空调工程系统部分为联成公司投资,12台配电设备为华益公司投资;确定将上述项目委托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值评估;确定在建行厦门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及《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中室内装修、玻璃幕墙、石材幕墙、电动感应门、铝合金窗等项目鉴定不全面,需补充鉴定,并由体育中心和联成公司达成补充鉴定原则,委托建行厦门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补充鉴定。2008年3月24日,建行厦门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作出《厦门市体育中心球类综合馆造价补充鉴定》,结论为:补充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794,804元。此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委托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做价值评估。2008年4月13日,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补充鉴定的工程造价评估价值为1,158,785元。空调工程及配电设备经委托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空调工程价值554,800元,配电设备价值104,765元。对上述评估结论,三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根据一、二审评估结论,厦门市体育中心球类综合馆一、二层(包括土建、装修、空调工程)折旧后的价值为18,039,599元(16,326,014元+1,158,785元+554,800元=18,039,599元),为联成公司投资;配电设备价值104,765元,保龄球设备价值2,033,000元,合计2,137,765元,为华益公司投资。

二审另查明: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1月9日以厦府(1986)综030号《关于市体育中心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湖东路与湖滨北路交叉口东北角核拨土地面积209,377.37平方米,作为全市性体育运动中心建设用地。联成公司与体育中心签订的《租用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租用场地4,745.6平方米,即位于厦门市人民政府核拨的该体育运动中心建设用地范围内。

华益公司系由联成公司于1995年11月29日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福建高院对厦门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福建高院认为:联成公司租赁用于建设体育中心球类综合馆的土地是体育中心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体育中心作为事业法人,未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具备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擅自将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筹集资金建设球类综合馆。联成公司在投资建设球类综合馆前,应当知道体育中心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非经必要程序不具备法定条件不得擅自租赁。体育中心与联成公司的租赁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7年7月,联成公司经体育中心认可,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华益公司,并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由于租赁合同无效,故《合同转让协议书》亦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厦门中院判令体育中心返还联成公司场馆基建、装修款并无不当,但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对场馆基建、装修造价鉴定、评估报告存在漏算漏评问题,经查属实,经二审委托补充鉴定、评估后,场馆基建、装修款数额已发生变化,故对一审该项判决予以变更。

联成公司上诉主张其投资建设球类综合馆资金中有11,200,000元是借款,已支付利息27,855,4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和支付利息的收款凭证等书证,主张自有资金15,156,59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联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借款人为许燕燕、许北方,借款用途为投建体育项目,支付利息交款人为许燕燕、许北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燕燕、许北方与联成公司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转入联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球类综合馆的基建、装修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土地租赁而形成合同关系,联成公司建设球类综合馆、华益公司安装保龄球设备和配电设备的行为均是在体育中心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增设他物的行为,因租赁合同依法确认为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财产,联成公司主张其投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该项上诉请求。

对华益公司增设的保龄球设备、配电设备,体育中心应予返还。鉴于体育中心在另案中已诉请联成公司移交的场馆中包括保龄球设备、配电设备,故华益公司作为保龄球设备、配电设备的所有权人,其要求体育中心返还保龄球设备、配电设备的折价款应予支持。厦门中院按保龄球设备评估值2,033,000元的50%作为体育中心接受讼争保龄球设备的对价,判令体育中心支付给华益公司保龄球设备款1,016,500元不当,应予变更,应按照评估值2,033,000元支付,华益公司该项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华益公司上诉主张因租赁合同至少投入15,000,000元,要求体育中心承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银行贷款利息的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厦门中院(2004)厦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二、变更厦门中院(2004)厦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体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联成公司场馆基建、装修款18,039,599元;三、变更厦门中院(2004)厦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体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华益公司保龄球设备、配电设备款2,137,765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723元,由联成公司负担24,181元、华益公司负担24,181元、体育中心负担48,3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21元,由体育中心负担;鉴定费52,500元、评估费67,012元,由联成公司负担41,678元、华益公司负担18,078元、体育中心负担59,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23元,由联成公司负担55,000元、华益公司负担26,723元、体育中心负担15,000元;鉴定费12,576元、评估费13,864元,由联成公司负担12,447元、华益公司负担773元、体育中心负担13,220元。

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965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高院再审本案。

福建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福建高院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用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过错的责任如何分配;二、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