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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成国际有限公司、华益(厦门)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厦门市体育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1、体育中心与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签订《租用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合同转让协议书》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属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也一致确认讼争合同无效。体育中心未经政府批准,违反土地管

1、体育中心与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签订《租用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合同转让协议书》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属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也一致确认讼争合同无效。体育中心未经政府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出租国有划拨土地,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联成公司与体育中心在签订合同前期均对合作的有关项目进行了必要的论证和考察,应了解或应当知道本案所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的相关规定,其与体育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亦有过错,对于合同无效也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称对法律不熟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实际投入资金数额问题,二审及再审中,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当时为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建设场馆实际投入的数额,因此,一、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球类综合馆和投资保龄球设备的资金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经一、二审、再审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认定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依据。

至2004年12月,涉诉的球类综合馆已经由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投入使用并实际经营收益多年,有经营使用就必然产生房屋的损耗折旧问题,因此,二审按照损耗程度进行折旧计价是公平合理的。至于联成公司提出的房价上涨房产升值不应折旧问题,本案中所涉的划拨地块使用权属于体育中心,联成公司并不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因此该地块土地的升值与球类综合馆房屋建筑物本身并无关联。而房屋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必然有折旧损耗造成价值逐步减低,联成公司认为不应对球类综合馆进行折旧的理由不能成立。

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主张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赔偿问题,涉及到联成公司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是否属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合同法,合同无效所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当事人为订立和履行无效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损失,不包括合同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土地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对于租赁方来说,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为履行合同的前期投入,即因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履行合同前期的资金投入,如设计、勘察、报批、“三通一平”等所应付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实际支出后,因合同被认定无效,使得建筑物未能实际建成并投入使用,造成了已经投入的这些资金不可能收回而成为损失,这些损失应认定为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履行,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在与体育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投入资金进行了场馆建设和相关的设备购买,已经实际建成了场馆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实际使用了该场馆和设备,进行了正常的经营活动,即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所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筑物和相关设备,且已实际占有、使用了土地并获得了经营收益,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也因此而得到了投入的回报和相应的利益。因此,在联成公司经营期间,不管是资金还是建筑物和经营设施、设备,联成公司是其投入资金的占有使用人,并通过经营获取收益和租金,其投入的资金利息支出系实际经营所必须支出的成本,并非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主张资金利息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联成公司主张其投资建设球类综合馆资金中有11,200,000元是借款,但据联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借款人为许燕燕、许北方,借款用途为投建体育项目,支付利息交款人为许燕燕、许北方,没有证据证明许燕燕、许北方与联成公司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转入联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球类综合馆的基建、装修具有关联性,不能采信。所以,联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

综合本案及该院作出的(2007)闽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结果符合处理无效合同的基本原则,体现在:一方面,合同被判定无效,体育中心收回了土地使用权并接收了场馆,同时按照评估鉴定的标准返还给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所投入的场馆建设及设备资金。另一方面,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场地多年,并从中经营获利。该院(2007)闽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向体育中心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土地实际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符合公平合理和对价的原则。

综上,体育中心与联成公司、华益公司签订的《租用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合同转让协议书》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属无效,体育中心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也应对合同无效负相应的过错责任。联成公司、华益公司主张其对法律不熟悉,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因合同无效后的场馆返还、建设设备资金补偿、场地使用费支付等问题属于因合同无效后的财产相互返还处理问题,并不涉及因合同无效需按照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承担损失责任问题。因此,二审判决依照鉴定结论的数额作为联成公司和华益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依据,并按照损耗程度进行折旧计价是公平合理的。联成公司、华益公司投入的资金利息损失并非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主张资金利息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