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船公司在向其合同相对人作出赔偿后,依据其与三通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向三通公司追偿,并非接受权利转让。三通公司关于实际货主未通知其将索赔权利转让给轮船公司,轮船公司无权向其索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轮船公司再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赔偿请求,应如何处理。 轮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仅主张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再审期间主张的新的损失,分为两种情况:有关轮船公司向美安保险公司以及川崎汽船株式会社赔偿的部分,包括在一审诉讼请求之中,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轮船公司可在实际赔付后另行主张,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再审期间主张的其他损失超出了轮船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三通公司拒绝就此接受调解。故对轮船公司再审期间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轮船公司可以就此另行起诉。 综上,二审判决遗漏轮船公司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轮船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20%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52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0254元,由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负担51130元,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负担49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30元,由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