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与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重庆海汇航运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根据“三通集1”轮箱底座处结构加强图,该轮应配置系固设施为:转锁672个、锥锁192个、桥形连接器72个、松紧螺旋扣24个及直径17.5毫米的系固钢丝绳。但该轮本航次实际配备转锁约50个、锥锁约700个、桥形连接器约35

根据“三通集1”轮箱底座处结构加强图,该轮应配置系固设施为:转锁672个、锥锁192个、桥形连接器72个、松紧螺旋扣24个及直径17.5毫米的系固钢丝绳。但该轮本航次实际配备转锁约50个、锥锁约700个、桥形连接器约35个、合成纤维吊装带20根,无松紧螺旋扣和系固钢丝绳。

该航次“三通集1”轮系固情况是:转锁仅用于第一、二层集装箱系固和垫箱脚,靠两舷外侧集装箱以合成纤维吊装带捆扎(自上面拉十字到两舷固定);第五层高低不平的集装箱用合成纤维吊装带连接,平整的集装箱用桥形连接器连接;第三、四层中间的集装箱未系固。集装箱结束后,船员仅检查了合成纤维吊装带和顶部连接锁的系固情况,未对转锁是否锁到位进行检查。装载完毕后稍有左倾,但未超载。

2008年9月16日16:00时许,“三通集1”轮从重庆寸滩码头开航调头下驶,目的港上海。开航前,海汇公司指派了分管安全和机务的两名职员随同该轮,对船舶设备、机电等进行为期一个航次考察,为正式接受船舶做前期准备工作。同日,三通公司与海汇公司还就该轮的存油、航行费用等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三通集1”轮下行驶经长江杨家店航段时,与一上水船互从右舷会过后,即右舵挂明月沱沱楞,船首向右转向,船身此时向左倾斜,当班驾驶立即采取回舵以减缓倾斜态势,但船体仍继续向左倾斜,所载集装箱发出响声,当班驾驶立即停车。2008年9月16日1716时许,该轮合成纤维吊装带全部断裂,所载集装箱从左舷向江水中滑落,共计有32个40英尺集装箱落水,另有17个集装箱倒伏。之后,“三通集1”轮慢慢回复,船向呈头南尾北,便借势右掉头,上行至重庆港机厂水域锚泊。

事故发生后,重庆海事管理机构所属海巡艇立即赶赴现场,并指挥其他船舶对“三通集1”轮落水的集装箱进行施救打捞。在多方努力下,共计打捞起集装箱20个,但仍有12个集装箱无法打捞。随后,“三通集1”轮驶回重庆集装箱码头,由码头对所载集装箱进行卸拆作业。经勘查确定,被打捞出水的和15个倒伏的集装箱箱体及货物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海汇公司承担了该航次船舶航运和海损处理部分费用。

该次损失包括货物损失、集装箱和拆修箱、卸货、推存、垃圾处理、检验、重新报关等其他损失。具体处理方式如下:对有修复价值的受损货物返回生产厂家进行检测、修复,轮船公司与货物卖方或卖方代理人对此协商确定损失数额和赔偿数额后,轮船公司进行了赔付;对部分受损但有修复价值的集装箱,确定由有关修理单位修理,轮船公司支付了实际修理费用,无修复价值的,轮船公司直接向集装箱的所有人或所有人指定的代理人协商确定赔偿数额进行赔付;对货物无修复价值或全损的,轮船公司与提单持有人或买方申明的权利受让人或受让人指定的代理人协商确定损失数额和赔偿数额后,轮船公司进行了赔付。其中未签发提单的货物,轮船公司直接与货物卖方协商确定损失数额和赔偿数额予以赔付;受损且无修复价值的货物及集装箱残值由轮船公司进行了处理。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部分受损货物及集装箱的处理,上述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均在损失数额范围内。协商确定的货物损失6371608.18元、轮船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699837.93元,集装箱损失364795.87元、其他损失(包括拆修箱、卸货、堆存、垃圾处理、检验、重新报关等费用)610865.16元,轮船公司均予以赔付。轮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轮船公司已赔偿涉案事故损失合计6675498.96元(不包括尚未定损和尚未赔付部分损失),扣除轮船公司处理受损货物及集装箱残值收入634504元后,轮船公司损失6040994.96元。

海事管理机构对“三通集1”轮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该轮在航行中未采用安全航速、选择会让水域不当,以及未按规定对所载集装箱进行有效系固而造成的单方水上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另查明,“三通集1”轮该航次集装箱配载全部为重箱,以致积载完毕后第五层均为重箱,不符合该轮《集装箱装载手册》各种载况下“四层重箱,一层空箱”的要求,使得载货后重心升高、初稳性降低。再加上该轮出港前,相关船员未按《集装箱装载手册》要求进行稳性估算,使船舶失去了可以改变装载情况或加压载水等方法的机会,即未采取降低重心高度来提高初稳性等与船舶稳性有关的性能衡准指标,以保证船舶航行安全的措施。

该起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及同年10月9日,“三通集1”轮船长两次接受海事调查官调查,称“这趟水,海汇公司派了一位总船长,一位总轮机长到船上跟船看,回去后再决定是否买卖”,“9月16日上午,公司姚经理(指姚太雷)和海汇公司的两个人在我船上开了一个会,我和轮机长参加,……姚经理说他们是来看这一趟,如果要租,下一趟水他们就租”。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定期租船合同过程中引起的货物损失纠纷。轮船公司与三通公司订立的《租船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约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船舶运输集装箱货物。轮船公司承租三通公司船舶进行集装箱货物运输,三通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船舶出租人义务,妥善积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将货物完好的运送到约定的航次目的港。三通公司以将出租的船舶卖给海汇公司为由,认为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义务应由海汇公司来履行。但三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轮船公司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变更为海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海汇公司为租船合同出租人,且轮船公司及海汇公司对此亦予否认。故一审法院对三通公司否定自己为出租人,不履行租船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航次轮船公司为承租的船舶“三通集1”轮配载集装箱货物,没有超出该轮核定的装箱数量,也未超过该轮装载吨位。但轮船公司配载的集装箱是重箱,以致全部集装箱积载完毕形成包括第五层在内的各层均为重箱的事实,与该轮《集装箱装载手册》“四层重箱,一层轻箱”的装载要求不相符,并造成船舶装载后重心升高、初稳性降低,不利于船舶安全。但同时,妥善积载是租船合同约定的船舶出租人即三通公司的义务,虽然租船合同约定出租人的船长不能违抗轮船公司命令而拒载,但船长应知道如将轮船公司配载的集装箱全部装船,即会造成不符合“三通集1”轮《集装箱装载手册》装载要求的状况,进而影响航行安全。在此情况下,三通公司本可以援引租船合同“三通公司船舶根据航次任务应做好配积载工作,充分利用舱容和载量,如遇积载困难应向轮船公司说明原因,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来解决”的约定,商请轮船公司对超出《集装箱装载手册》规定部分集装箱予以减载,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譬如加压载水),来降低重心高度来提高初稳性,以满足船舶载货状态正常,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然而三通公司未采取符合该轮装载要求的措施就贸然开航。不仅如此,三通公司对“三通集1”轮系固设施的配置没有达到装载要求,未按规定对所载集装箱进行有效系固。再加之“三通集1”轮当班驾驶在航行中未采用安全航速、选择会让水域不当的操纵船舶过失,最终导致涉案轮船公司货物及相关损失。由以上可以看出,涉案海损事故与轮船公司配载集装箱没有关联,系三通公司履行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义务不符合约定所致,三通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轮船公司损失的全部责任。三通公司以其如“拒载”便违背租船合同约定为由,提出不承担涉案货物及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