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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与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重庆海汇航运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三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轮船公司配载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三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轮船公司配载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三、三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轮船公司货物及相关损失4832795.97元;四、驳回轮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254元,由三通公司负担80203.2元,轮船公司负担200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30元,由三通公司负担40904元,轮船公司负担10226元。

轮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了轮船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受重庆海事局委托出具了《关于对“三通集1”轮稳性复核委托的复函》,轮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没有调取到该份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三)二审判决依据的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2010)海鉴字第0601号《“三通集1”轮涉案航次配载集装箱是否合理和配载集装箱是否符合该轮及航行安全要求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将配载与积载相混淆,鉴定方法及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 鄂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本院提审后,轮船公司提供了其向美国美安保险公司、川崎汽船株式会社、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重庆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就涉案货损支付赔偿的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其履行、执行情况,以及拖车费翻译费等费用的证据,主张上述损失在本案一审中因证据不足未被支持,现应予以支持。

轮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1、《“三通集1”轮涉案航次稳性计算书》出具人庄永泉、罗继贵的高级工程师证书及其单位的资质证书;2、轮船公司向美国美安保险公司、川崎汽船株式会社、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重庆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就涉案货损支付赔偿的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付款情况,拖车费翻译费等费用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损失。3、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关于对“三通集1”稳性复核委托的复函》,用以证明涉案航次船舶稳性符合法规要求。4、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王彩当、万继崧的执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不具有对船舶稳性进行检验鉴定的资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