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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与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重庆海汇航运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三通公司答辩称:(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没有第十二项,轮船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遗漏利息,要求改判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二审判决遗漏的利息问题可以通过补充裁定的形式予以完善。(二

三通公司答辩称:(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没有第十二项,轮船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遗漏利息,要求改判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二审判决遗漏的利息问题可以通过补充裁定的形式予以完善。(二)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关于对“三通集1”轮稳性复核委托的复函》与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鉴定对象不一致,法律效力不同,轮船公司以此否定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要求三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驳回轮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1、“三通集1”轮是内河船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本案是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定期租船运输合同关系;船舶管理营运由轮船公司负责,三通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2、轮船公司对货主的赔付并不当然对三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任何货主通知三通公司将相关货损索赔权益转让给轮船公司,判决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轮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三通公司承担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三通公司承担租赁合同违约责任,超出轮船公司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4、三通公司与海汇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三通集1”轮已经交付海汇公司。

海汇公司当庭辩称:(一)再审仅就轮船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范围与海汇公司无关。(二)海汇公司已经与三通公司就船舶买卖另案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原船舶买卖合同,涉案海损事故发生的损失与海汇公司无关。海汇公司在本院庭审后通过传真提交了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商字第91号、106号两份民事调解书。

针对轮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通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船舶稳性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且该证据由轮船公司自己的员工出具,对其公正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仲裁裁决因尚未生效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但轮船公司应另案起诉;证据3不是新的证据;证据4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轮船公司主张的事实。

海汇公司认为轮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就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轮船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均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其中证据3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的复函在一审案卷中已经存在,轮船公司关于该份证据一审没有调取到,属于“新的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中轮船公司与美国美安保险公司、川崎汽船株式会社之间解决货损赔偿纠纷的证据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以后,且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有关律师费、拖车费、翻译费等损失的证据,因轮船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超出了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海汇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调解书,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应轮船公司与三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重庆海事局调查收集了该局对涉案海事事故的调查材料。其中重庆海事局渝海指挥[2009]149号《关于“三通集1”轮集装箱落水事故调查的报告》指出:“值班船长胡方才在航行中未采用安全航速、选择会船水域不当是造成‘三通集1’轮集装箱落水事故的直接原因”;“未按规定对所载集装箱进行有效系固是造成‘三通集1’轮集装箱落水事故的间接原因”;“明月沱航段航道弯曲、洪水期水流紊乱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进而认定“此次事故是因为船舶驾驶人员未采用安全航速、选择会船水域不当,对所载集装箱未进行有效系固而造成的单方水上交通事故”。

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通集1”轮涉案航次配载集装箱是否合理和配载集装箱是否符合该轮及航行安全要求的司法鉴定报告》,认为轮船公司配载不合理,不符合《装载手册》与航行安全的要求。主要理由是:根据实际积载图涉案航次“存在轻箱在下层、重箱在上层的情况,甚至采取了第五层全部装重箱的装载情况”,导致全船重心提高和初稳性降低;开航前未进行稳性核算,失去了改变装载情况或加压载水等方法的机会。2010年6月24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当三通公司提出:“你认为我们积载有问题的话,那应该怎么放才符合要求?(是否)无论怎么放都会不符合装载守则的要求,都会造成船舶安全隐患”?鉴定人回答:“不是,关键要有足够的压载水量。配载不合理,不能5层都装载,应当按装载守则的意见核算,重箱摆在5层航行性能和安全是受到影响的”。

轮船公司提交了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法民四(海)终字第141号二审判决书,主张其已经实际赔付了CLHU8308389、CMAU5208687、CMAU5349140、GATU8504012、TEXU5338788、FSCU6515960、BSIU9007560等七个集装箱的货物损失。轮船公司还提交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010号仲裁裁决,主张其因KKFU7383867、KKFU7480830、KKFU7622560、KKFU7320920、KKFU7549095、KKFU7355253等集装箱货物受损遭受的损失。在轮船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上述两部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轮船公司是否因此受到损失尚未确定,应在实际赔付后另行主张。

轮船公司还主张为处理涉案货损纠纷又向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赔付了律师费98569.5元;支付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海损费2718元;支付事故拖车费2400元;支付翻译费810元。轮船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上述损失。

海汇公司与三通公司之间的“三通集1轮”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经武汉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海汇公司支付的20万元定金不再返还;涉案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及其他相关损失与海汇公司无关,由三通公司处理,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三通公司享有或负担;海汇公司补偿三通公司110万元。武汉海事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