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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与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重庆海汇航运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本院认为:轮船公司与三通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轮船公司是承租人,三通公司是出租人。根据轮船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三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确定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是否准确;(二)

本院认为:轮船公司与三通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轮船公司是承租人,三通公司是出租人。根据轮船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三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确定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是否准确;(二)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轮船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三)涉案运输发生货损的原因及其责任;(四)再审期间轮船公司提出的新的赔偿请求应如何处理。

(一)本案案由确定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是否准确。

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三通公司辩称讼争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讼争《租船合同》尽管约定轮船公司按期支付租金,但船舶在租用期间仍由三通公司配备船员驾驶管理,并负责相关港口费用,前述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的规定,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不能涵盖涉案《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三通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船舶管理营运由轮船公司负责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租赁物买卖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规定,判定三通公司承担定期租船合同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船舶租用合同作出特别规定。但依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该法规定的船舶租用合同适用于海船。“三通集1轮”为内河船舶,故涉案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定期租船作为一种常见的船舶经营方式,不仅存在于海上货物运输,也存在于内河船舶的营运中。其主要特征是出租人负责船舶的驾驶与管理,在租赁期限内完成约定的运输或其他作业任务,出租人按照租用时间支付租金。涉案《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特征。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轮船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轮船公司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十三项应当再审的情形,其中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修订后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上述规定。轮船公司以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轮船公司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三通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三通公司赔偿轮船公司货物及相关损失6040994.96元及利息,并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三通公司一次性赔付轮船公司货物及相关损失4832795.97元,驳回轮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并未明确驳回轮船公司利息请求的理由;三通公司提起上诉时,也未对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提出异议。二审判决遗漏了轮船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三)涉案货损责任的承担问题。

重庆海事局《关于“三通集1”轮集装箱落水事故调查的报告》得出的调查结论是“此次事故是因为船舶驾驶人员未采用安全航速、选择会船水域不当,对所载集装箱未进行有效系固而造成的单方水上交通事故”。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由三通公司雇佣的船长、船员驾驶管理,对集装箱进行有效系固也是三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根据上述报告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三通公司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做出的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

根据涉案《租船合同》的约定,轮船公司须严格按三通公司所提供的船舶规范及海事部门吃水控制要求进行配载,船长应合理积载。涉案航次轮船公司共配载201个标准集装箱,货重和箱重共计1991.22吨,均未超出“三通集1”轮船舶规范,即:下水载货为A级航区3200吨,B/C/J2级航区3018吨,箱位216标准集装箱。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认定涉案航次配载不合理的两个理由中,第一个理由依据的是涉案航次的积载图,而合同约定“船长应合理积载”积载图也是由船方编制的;第二个理由未进行稳性核算、加压载水,也与轮船公司配载货物无关。鉴定人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也不认为轮船公司配载的涉案货物必然造成安全隐患,认为“关键要有足够的压载水量”。核算船舶稳性,加载压舱水显然也不属于轮船公司的合同义务。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受重庆海事局的委托,对“三通集1”轮涉案航次进行稳性复核,计算结果满足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相关要求。可见轮船公司涉案航次的配载行为并非导致涉案事故的原因,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不能推翻重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二审判决以轮船公司配载不当为由,减轻三通公司20%的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根据船长证词以及买卖合同的约定,认定涉案航次船舶仍由三通公司实施管理。海汇公司与三通公司另案达成的调解协议也约定,由三通公司负责涉案货损事故的处理,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三通公司享有或负担。三通公司关于涉案航次船舶已经交付海汇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