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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与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重庆海汇航运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海汇公司是否承担涉案货损及相关损失责任,关键要看该航次海汇公司是否接收“三通集1”轮并实施管理。三通公司在履行租船合同过程中,将出租的船舶卖给海汇公司,虽然双方在涉案航次就船舶买卖涉及的存油、航行费用

海汇公司是否承担涉案货损及相关损失责任,关键要看该航次海汇公司是否接收“三通集1”轮并实施管理。三通公司在履行租船合同过程中,将出租的船舶卖给海汇公司,虽然双方在涉案航次就船舶买卖涉及的存油、航行费用进行了书面交接约定,然而海汇公司又指派了两名管理人员涉案航次随同“三通集1”轮进行实地察看,为最终是否决定购买该轮做前期准备工作,“三通集1”轮船长前述两次证词内容对此予以印证,亦证明海汇公司尚未最终决定购买该轮,更谈不上海汇公司接收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该轮现有船员在船舶移交后,须保证在船舶继续工作不少于1个重庆至上海往返航次,海汇公司对该轮实施管理后,有权决定船员去留和工资待遇”,将该约定与上述分析结合起来可以看出,“海汇公司对该轮实施管理后”表明涉案航次海汇公司对该轮实施管理的期限尚未届至,故可以判定海汇公司涉案航次尚未对“三通集1”轮实施管理。再则,该轮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仍为三通公司,即使该轮所有权发生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三通公司亦受本案租船合同约束,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航次“三通集1”轮的航行安全及经营管理仍由三通公司负责,与海汇公司无关。海汇公司为涉案事故垫付部分施救费用,与涉案事故责任及货物损失并没有直接联系,不构成海汇公司承担轮船公司损失的依据。

综上,轮船公司遭受的涉案货物及相关损失,系三通公司履行租船合同不符合约定所致,与海汇公司无关,应由三通公司承担租船合同的违约责任,并向轮船公司予以赔偿。轮船公司主张的货物及相关损失,因部分未提供确定赔偿和进行赔偿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保护;对轮船公司已实际赔偿部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轮船公司主张的船期损失。“三通集1”轮发生海事事故后,其船体及航行性能均未受到损害,并不影响租船合同的履行,且轮船公司无证据证明三通公司拒绝继续履行该合同。即便轮船公司因涉案事故产生船期损失,但轮船公司、三通公司在租船合同中约定,船舶遭到海损事故而造成延误的船期损失,以协商方式解决。而轮船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或协商不成。故轮船公司主张船期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轮船公司主张的货物及相关损失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从轮船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赔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通公司赔偿轮船公司货物及相关损失6040994.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6月22日期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海汇公司对轮船公司及相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轮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0254元,由三通公司负担51130元,轮船公司负担49124元。

三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轮船公司对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事故损失由轮船公司与海汇公司分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轮船公司与海汇公司负担。主要理由有:第一,三通公司不是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关系的适格被告。《租船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轮船公司与海汇公司;第二,轮船公司不具备向三通公司索赔的主体资格;第三,轮船公司配载不合理是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轮船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第四,海汇公司应承担责任。海汇公司获得“三通集1”轮的实际控制权,且享有运行利益。三通公司为稳定船员情绪,未将船舶买卖的事实告知船员,故一审判决以船长个人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船舶未交付的事实显属错误。

二审时,轮船公司提交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工程研究设计院出具的《“三通集1”轮涉案航次稳性计算书》一份,用以证明“三通集1”轮符合稳性规范。二审法院以轮船公司没有提供鉴定人的资质或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受法庭质询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出分析和认定:对三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轮船公司是否具备向三通公司索赔的主体资格以及涉案货物损失的金额等三个问题,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意见一致,没有支持三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但认为一审法院对相关责任承担问题的判决有误。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涉案航次配载是否合理以及相关责任承担的问题。三通公司上诉认为,因轮船公司涉案航次配备要求,配载不合理为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轮船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关于涉案航次配载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一审时,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三通集1”轮涉案航次配载集装箱是否合理和配载集装箱是否符合该轮及航行安全要求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三通集1”轮涉案航次配载集装箱不合理;2、“三通集1”轮涉案航次配载集装箱不符合《集装箱装载手册》要求;3、“三通集1”轮涉案航次配载集装箱不符合该轮航次安全要求。轮船公司二审时辩称,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错误,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轮船公司认为“三通集1”轮涉案航次装载后的稳性状态符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的相关要求,即使配载的集装箱均为重箱,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不产生影响。因轮船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采纳《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三通集1”轮在涉案航次中存在配载不合理的情形,不利于船舶安全。其次,关于配载不合理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三通公司与轮船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第十二项“航班及营运要求”规定:1、在航次营运、代理或者其他方面,船长应听从乙方(轮船公司)调度指令……,每一作业港口作业计划应严格按照乙方预先布置的任务进行,如有变动应及时联系乙方调度,经同意后方能作业。2、乙方所租船舶配载吨位,舱位须严格按照甲方(三通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船舶规范及海事部门吃水控制要求进行配载。二审法院认为,依照《租船合同》第十二项第2条的规定,严格按照船舶的吨位,轮船公司涉案航次中配载的均为重箱,违背了《集装箱装载手册》中规定的“四层重箱,一层空箱”的配载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轮船公司辩称,《租船合同》第十二项“航班及营运要求”规定中第7条约定“甲方船舶根据航次任务应做好配积载工作,充分利用舱容和载量。如遇积载困难应向乙方说明原因,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来解决”,船长应该向轮船公司予以说明,并协商解决。本案中船长在知晓轮船公司配载的集装箱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下,并未向轮船公司要求协商或采取其他措施保证航行安全,故轮船公司不应承担配载不合理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租船合同》第十二项“航班及营运要求”规定中第2条明确约定轮船公司应严格按照船舶规范进行配载,故第7条中“如遇积载困难”的情形应属未超过船舶规范的配载条件下所遇的“积载困难”,另,依照《租船合同》约定,“三通集1”轮的船长、船员直接受雇于三通公司,但在实际航运业务中,船长和船员的行为同时还受到承租人的制约,不能简单其将船长和船员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出租人的行为。本案中,《租船合同》第七项虽规定由三通公司负责供给及支付船长,船员的全部伙食、工资福利以及上船、离船的费用,但《租船合同》第十二项第1条亦规定,船长在航次营运中应听从轮船公司的调度指令,应严格按照轮船公司预先布置的任务进行。因此船长在涉案航次营运中虽为三通公司雇佣,另一方面亦受制于轮船公司的调度。轮船公司辩称船长在明知配载不合理的情形下,未向轮船公司提出协商,故轮船公司不承担配载不合理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因“三通集1”轮在涉案航次中存在配载不合理的情形,不利于船舶安全,而该配载不当的原因归责于轮船公司,故轮船公司亦承担违反《租船合同》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海损事故与轮船公司配载集装箱没有关联,系三通公司履行租船合同出租人义务不符合约定所致,三通公司因按约定承担轮船公司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合重庆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鉴定报告》对涉案事故原因的分析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涉案事故的发生除航道、水流等客观原因外应归责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三通集1”轮船长在航行中未采用安全航速,选择会船水域不当;第二,“三通集1”轮未按规定对所载集装箱进行有效系固;第三,“三通集1”轮未按规定进行有效配载,所载集装箱不符合《集装箱装载手册》要求。依照《租船合同》第十二项“航班及营运要求”、第十三项“日常操作”中对相关责任的界定,三通公司应对航行安全及所载货物的系固、绑扎等安全措施承担责任,轮船公司应对货物依规范配载承担责任。综上,酌定轮船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20%的责任,即轮船公司应承担损失金额为1208198.9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