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借款资金来源问题。在上述2005年4月19日的庭审中,汪斌陈述美元系其从香港带回,准备给其女朋友出国用。而本院再审庭审中,汪斌陈述该款为其时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主管所获得的售楼款。本院认为,22万美元现金在上世纪90年代属于数额巨大的款项,其来源亦应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而汪斌在不同的庭审过程中对该款项来源的陈述不同,且其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售楼款汇款情况及售楼情况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能够实际掌控售楼款并出借给他人。鉴此,本院认为,汪斌对借款资金来源这一基本事实,既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又存在陈述前后不符的问题。 第三,关于借款交付方式问题。汪斌称,本案借款系以美元现金方式支付,交付时仅有其和项铁军两人在场,没有其他见证人。项铁军则称,本案借款与两公司之间借款为同一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加现金,其中1995年3月6日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方式,立达公司收到太阳物业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另有人民币90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汪斌所述借款交付方式,没有任何证据、见证人予以佐证,而项铁军对此亦不予认可,并提出了相应的解释及相关证据,故汪斌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第四,关于交付借款时没有出具书面凭证的问题。汪斌称,其将22万美元交付项铁军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项铁军亦未出具书面凭据。经本院再审庭审询问,汪斌与项铁军于1993年通过生意往来相识,系朋友关系,双方公司及个人之间并未发生长期、稳定、频繁的交易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双方1995年12月数额仅为1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项铁军亦为汪斌出具了书面凭据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双方在相识仅三年左右、借款数额高达22万美元的情况下,却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凭证,不符合常理。 第五,关于还款情况的问题。汪斌称本案个人借款,项铁军共归还了271400元人民币和4万元美金,其中郝喜斌代为偿还现金15万元人民币,项铁军从北京汇款5万元人民币,另有部分人民币现金; 4万美元系项铁军被公安机关羁押后,通过其姐项伟偿还,折合人民币33万元。除4万美金外,其余还款汪斌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还款的具体时间、方式。对此,项铁军不予认可,称2002年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已经归还的271400元中,包含2001年7月16日项铁军通过北京磁光电子有限公司向太阳物业公司转账支付的15万元人民币,其余为现金归还。对于上述15万元转账汇款,项铁军于本案一审时提交了北京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明。汪斌对太阳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上述15万元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项铁军归还公司之间欠款240万的一部分,与本案个人间借款无关。本院再审庭审中,汪斌称两公司间仅有一笔交易往来即项铁军所述的240万元借款,该借款除通过北京磁光电子有限公司转账归还15万元外,其余均未归还。而在2005年4月19日西岗区法院庭审中,汪斌称上述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的150万元系两公司间的拆借,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本院认为,汪斌关于其与项铁军个人之间以及两公司之间借款关系、还款情况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其所述的还款情况,除4万美元外,均无相应证据佐证。相较之下,项铁军所作还款事实的陈述内容清晰、逻辑顺畅,在本案多年多次诉讼中稳定一致,且对所述的部分还款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汪斌作为主张借款关系的出借人,在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存在瑕疵,且主张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借款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特别是借款币种、资金来源、交付凭证、还款事实等基本事实认为,汪斌所持其与项铁军之间存在22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个人借款关系的陈述,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项铁军与魏秀丽是否应当连带清偿诉争借款利息及损失10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对汪斌所持其与项铁军之间存在22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个人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的前提下,汪斌基于该个人借款事实以及该个人借款发生于项铁军与魏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要求项铁军与魏秀丽连带清偿借款利息及损失10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辽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