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岗区法院重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汪斌与项铁军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采用口头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汪斌向项铁军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双方补签的借款协议,可确认提供借款的时间是1996年12月31日,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1996年12月31日生效。在借款期限届满时,项铁军违反约定,未偿还大部分借款,构成违约。在双方商定之下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在新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仍未足额还款,再次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扣除汪斌另案起诉的本金140万元、项铁军在2002年4月24日之前已经归还的27.14万元和2005年通过公安机关归还的33万元,汪斌所诉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已经全部得到偿还或得到法律救济,超出的1400元视为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汪斌所诉借款利息是1996年12月30日至2005年1月5日,但按双方约定,利息应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和期限分别分段计算,逾期未还则应作为损失而非利息,但损失数额仍参照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按此计算,项铁军应付的利息和应赔偿的损失应为200万元自1996年底至1997年底的利息20万元+(200万元-22.14万元)自1998年初至2001年初的利息533580元+(200万元-22.14万元-5万元)自2001年初至2005年1月5日的利息和损失691440元,合计1425020元。现汪斌仅要求100万元,低于其应得数额,该院予以照准,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项铁军与魏秀丽均辩称汪斌所诉的借款系公司之间的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但项铁军没有否认其个人与汪斌所签协议的真实性,也未对既是公司债务为何由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说1998年补签的协议书无法确定缔约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那么2002年双方的再次确认已经明确了汪斌与项铁军在该笔借款的问题上均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项铁军、魏秀丽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无疑地表明两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汪斌所诉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且在刑事案件庭审中项铁军自己也陈述欠汪斌的钱是个人所欠,因此对项铁军、魏秀丽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项铁军向汪斌借款系在项铁军、魏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由于项铁军、魏秀丽离婚时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项铁军的个人债务作以认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项铁军、魏秀丽一直陈述该笔债务是项铁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立达公司的债务,无法根据他们的相关陈述进一步认定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项铁军个人债务。除此而外,针对该项问题的确认,当时亦没有别的法律规范。参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汪斌所诉的借款不具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应按项铁军、魏秀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斌要求项铁军、魏秀丽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魏秀丽辩称该款未用于项铁军、魏秀丽的夫妻共同生活,且二人已于1998年离婚,故汪斌起诉主体错误。因所借款项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一方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法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使项铁军、魏秀丽在其后已经离婚,也不影响汪斌向双方主张权利,汪斌起诉魏秀丽主体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西岗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西民合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项铁军、魏秀丽偿还汪斌借款利息及赔偿损失100万元。 魏秀丽不服,向大连中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该借款系企业间借款,魏秀丽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斌的诉讼请求或判决魏秀丽不承担任何责任。 大连中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汪斌按约定向项铁军提供了借款,项铁军应按约定向汪斌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汪斌向项铁军提供借款的时间,根据双方补签的借款协议,可以确认是1996年12月30日。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1996年12月30日生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项铁军未向汪斌偿还大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在双方商定重新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项铁军仍未足额还款,再次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扣除汪斌已经另案起诉的本金140万元和项铁军已经归还的27.14万元、33万元,汪斌所诉借款本金已得到全部偿还和法律救济,多出1400元视为已偿还的借款利息。汪斌所诉借款利息为1996年12月30日至2005年1月5日,按双方约定,利息应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和期限分段计算,逾期未还则应作为损失而非利息,损失数额仍参照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据此计算,项铁军应付利息和应赔偿损失合计数额为1425020元,汪斌仅要求偿还100万元,低于其应得的数额。汪斌借给项铁军款项时,项铁军与魏秀丽婚姻关系存续,因此原审判决项铁军与魏秀丽偿还汪斌利息损失100万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魏秀丽上诉称汪斌与项铁军之间的借款非个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大连中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秀丽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1846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中院再审。 魏秀丽申请再审称,本案1996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中的200万元借款是两公司之间借款的延续和确认,魏秀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汪斌辩称,魏秀丽故意混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系恶意逃债,本案借款属于项铁军与魏秀丽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项铁军辩称,本案债务是1996年2月汪斌与项铁军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属于项铁军与魏秀丽的夫妻共同债务。 大连中院再审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汪斌与项铁军之间200万元借款合同自1996年12月30日生效,在借款期限第一次届满时即2001年12月31日时止。项铁军违反双方约定,未偿还大部分借款,构成违约,故双方于2002年4月24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重新商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系对1996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的延续和补充。在新的还款期限届满时,项铁军仍未足额还款,再次违约,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扣除汪斌已经另案起诉的本金140万元和项铁军已经归还的27.14万元、33万元,汪斌所诉借款本金已得到全部偿还和法律救济,多出1400元视为已偿还的借款利息。汪斌所诉借款利息为1996年12月30日至2005年1月5日,按双方约定,利息应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和期限分段计算,逾期未还则应作为损失而非利息,损失数额仍参照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项铁军应付利息为1425020元,汪斌起诉要求支付利息100万元,低于其应得的数额。汪斌与项铁军的借款,是项铁军与魏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一、二审判决项铁军与魏秀丽共同偿还汪斌利息损失1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魏秀丽所提项铁军与汪斌之间200万元借款实际是1996年2月1日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240万元借款合同的延续,此借款系企业间借贷而非个人间借款的再审理由。经查,1996年2月1日,以太阳物业公司与立达公司为甲乙双方的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24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为太阳物业公司与立达公司,同时加盖了两公司公章,并有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1996年12月31日200万元借款协议上所列甲方、乙方分别写为“大连太阳物业发展公司汪斌”和“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项铁军”,落款处的甲方为汪斌,乙方为项铁军,两人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200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所列甲方、乙方分别写为“汪斌(付款人)”和“项铁军(借款人)”,该协议除确认1996年12月31日双方200万元借款的数额、时间、期限、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外,还确认汪斌截止当时已收到项铁军还款27.14万元,项铁军并就未还款项作了还款计划,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为汪斌,乙方为项铁军,两人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从以上三份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内容可以认定,1996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为240万元企业间借贷,1996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为200万元个人借款,从两份借款涉及的签订主体、金额、借款的起始时间等内容均无法认定两者有关联,此节事实可以从2002年4月24日借款协议的内容得到进一步确认。依据汪斌与项铁军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项铁军自认因资金短缺,于1996年12月30日向汪斌借款200万元,双方还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审时汪斌向法庭陈述该笔2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实际是1996年12月30日其借项铁军美金22万元折合而成。另项铁军在大连中院(2006)大刑初字第82号刑事案件庭审中也承认,本案借款系与汪斌个人借款。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汪斌对项铁军向其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已不需再行举证。因魏秀丽和项铁军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1996年12月30日的200万元个人借款是从1996年2月1日的240万元企业间借款转化而来,故从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1996年12月30日项铁军向汪斌个人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存在。关于魏秀丽所提项铁军与汪斌之间200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项铁军个人债务的再审理由,经查,魏秀丽与项铁军于1998年4月6日经中山区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未涉及共同债务分担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1996年魏秀丽与项铁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魏秀丽与项铁军均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与汪斌约定由项铁军个人承担,从汪斌的诉争理由看,本案亦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魏秀丽提出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应由魏秀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及因借款发生的利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魏秀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汪斌要求魏秀丽与项铁军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大连中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 魏秀丽仍不服上述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魏秀丽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企业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个人借贷纠纷,原审认定200万元借款是个人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汪斌辩称,本案是项铁军向汪斌借款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与公司之间无关,公司之间的借款和个人之间的借款是两笔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