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书面借款凭证,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还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1、关于能否仅依据汪斌提交的借款协议确认汪斌与项铁军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汪斌作为出借人,向法院提交了与项铁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的初步证明责任。但是,本院认为,结合项铁军、魏秀丽所作抗辩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汪斌提交的借款协议,存在一定瑕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汪斌主张,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与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指向的借款内容为同一内容,即本案中其所主张的与项铁军之间的个人借款。但从协议所载双方当事人看,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中甲乙双方并未仅写明汪斌、项铁军个人,而是以打印方式写明了双方所在公司的名称,又以手写方式补充添加了个人姓名。对此,汪斌称系为避免项铁军恶意写错名字逃避债务而添加公司名称,项铁军则称系因其当时身处北京未随身携带公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法律文件时所作的签字,具有代表其个人或代表法人两种法律效果的可能。要确定该签字的具体法律效果,应当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汪斌仅以1998年倒签的借款协议上只有汪斌与项铁军个人签名而没有公章为由,主张该协议所载明的借款系个人之间的借款,理据不足。其次,汪斌一方面主张,该协议系项铁军单方出具格式条款,其只能被动接受,没有协商和选择的余地,另一方面又主张该协议当事人处写明两公司名称,是其为防止项铁军恶意错写名字逃避债务而要求的,其前后两种陈述自相矛盾。再次,从魏秀丽向本院提交的项铁军于1995年12月6日为汪斌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条内容看,书写时均未提及双方所在公司名称。最后,结合项铁军所在的立达公司2000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项铁军所述双方在2002年重新签订协议时,将原属于两公司之间的债务直接签字确认为双方个人之间债务的陈述,符合常理。 第二,关于借款协议的内容。首先,从借款用途上看,汪斌与项铁军1998年倒签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立达公司因资金缺口向太阳物业公司借款;2002年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原因为“资金短缺”。上述借款用途的约定,与汪斌所作用于魏秀丽炒股的陈述不符,汪斌虽对此解释为协议内容系项铁军单方提供,其没有选择余地,但对该主张,汪斌未举证证明,且如上所述,汪斌对于该协议签订背景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对其上述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借款期限的起算依据及协议其他约定看,汪斌与项铁军1998年倒签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的起算以付款有效凭证为付款日依据,以前双方所有合同协议一律无效。汪斌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20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借款存在有效付款凭证以及存在之前的合同协议,其虽称上述约定系项铁军单方提供格式条款,其没有协商选择余地,但对该主张,汪斌未举证证明,且如上所述,汪斌对于该协议签订背景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对其上述解释,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汪斌作为债权人,其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但项铁军作为借款人,就汪斌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了该借款系双方公司间借款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由于汪斌、项铁军均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汪斌所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在借款事实发生若干年之后补签,且在当事人、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起算以及其他事项的记载上,存在一定瑕疵,与汪斌所作陈述亦存在一定矛盾,应认定属于形式上具有瑕疵的协议。在此情况下,汪斌作为出借人应对已实际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其仅以上述借款协议为依据,向项铁军、魏秀丽主张个人借款之债权,理据不足。 2、关于能否认定汪斌与项铁军之间个人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汪斌提交的借款协议存在瑕疵,且其主张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况下,应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以及还款事实等因素,对汪斌与项铁军个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作出综合判断。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借款币种问题。汪斌于本案一审起诉及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主张案涉借款系以美元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而是在2005年4月19日西岗区法院对汪斌诉请项铁军、魏秀丽归还该笔借款剩余部分及利息的案件庭审过程中,汪斌首次提出本案借款原系美元借款,借款协议所写借款数额系双方根据当时汇率折算的数额。本院认为,借款的币种和支付方式,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而对借款协议虽然写明是人民币借款,但实际交付的款项为美元这一重要案件事实,汪斌在本案一审全部过程中均未提及,与常理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