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铁军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交2004年8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24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2004年即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汪斌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不是新证据且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汪斌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公司间借款合同原件系从魏秀丽处查出。项铁军提交其父亲项永玉、其姐项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汪斌为索要借款威胁恐吓项铁军家人等情况。汪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魏秀丽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交项铁军1995年12月6日向汪斌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西岗区法院(2004)西民合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汪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判决书显示的主要内容为:汪斌以项铁军向其借款100000元到期未归还,起诉至法院,要求项铁军归还借款及利息,法院经公告送达,于2004年11日10日缺席判决项铁军归还汪斌借款100000元。汪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汪斌向本院提交了大连市地图,证明其陈述的22万美元交付的地点“彦年游泳馆附近”、“付家庄门口”、“海天白云酒店附近”系同一地点。项铁军、立达公司主张,汪斌所述地点虽然确在同一地区,但相距最远的约有两站地,其自行叙述的借款地点出现如此大的出入,与常理不符。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中,项铁军向法院提交了1995年3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显示:立达公司收到太阳物业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汪斌对该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005年4月19日西岗区法院对汪斌诉请项铁军、魏秀丽归还另一部分借款及利息的案件庭审过程中,汪斌陈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而是两公司间的拆借,该笔借款已经偿还。 汪斌与项铁军于1998年倒签的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抬头,甲乙双方分别打印为“大连太阳物业发展公司”和“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在上述公司名称后分别手写了“汪斌”、“项铁军”。对此,汪斌在2004年12月9日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系因项铁军以前书写借条时经常将自己的名字写作“相铁军”而造成讨要借款困难,故在书写该借条时将其所在公司名称一并写上。就该借款协议的签订背景,汪斌在多次庭审中均表示,1996年项铁军向其借款时双方未书写书面的借条,后汪斌要求项铁军出具书面凭据,项铁军单方提供了该协议格式条款,其对该协议约定的具体事项没有协商选择的余地,只是被动接受。项铁军对汪斌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1996年2月双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借款协议的延续,系因1998年汪斌在北京找到项铁军,称原企业间借款协议丢失,要求重新出具借款协议,而项铁军未携带公司公章,故在该借款协议上虽写明两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章。 本院再审庭审中,就汪斌与项铁军于1998年倒签的借款协议第三条所写:“借款期限……以付款有效凭证为付款日依据”中的“付款有效凭证”的含义,询问双方当事人,汪斌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付款凭证,合同如此约定,系因其为项铁军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项铁军称双方之间存在付款凭证,该约定指向即为上述进账单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就汪斌与项铁军于1998年倒签的借款协议第七条所写:“……以前双方所有合同协议一律无效”的含义,询问双方当事人,汪斌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之前的合同协议,合同如此约定,系因其为项铁军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项铁军称当时签订这一合同是因为汪斌找到项铁军称原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丢失,故该约定指向即为两公司之间1996年2月签订的借款合同。 关于本案借款的币种问题,在上述2005年4月19日的庭审中,汪斌首次提出本案借款的200万元人民币原系美元借款,借款协议所写借款数额系双方根据当时的汇率折算的数额。 关于本案借款22万美元的资金来源,在上述2005年4月19日的庭审中,汪斌陈述美元系其从香港带回,准备给其女朋友出国用。本院再审庭审中,汪斌陈述其借给项铁军的22万美元现金的来源为售房款,其时任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主管,由于该公司开发的楼盘可以对国外销售,因此有部分购房款是以美元方式支付,汪斌因此持有部分美元现金。为证明该主张,汪斌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房屋销售记录、汇款凭证等。项铁军、魏秀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汪斌所述事实,且其私自将售楼款22万美元挪用并以个人名义出借,不符合情理。 关于本案借款用途,汪斌陈述系项铁军称其妻子魏秀丽用来购买联想公司在香港上市的股票,项铁军、魏秀丽对此不予认可,魏秀丽称联想公司至今未以美元形式发行过股票,其不可能在1996年提出以美元购买联想公司的股票。 关于本案借款中项铁军已经归还汪斌部分的数额及组成,汪斌称共归还了人民币271400元和美金4万元,其中郝喜斌代为偿还现金15万元人民币,项铁军从北京汇款5万元人民币,另有部分人民币现金,美元4万元系项铁军被公安机关羁押后,通过其姐项伟偿还,折合人民币33万元。项铁军称2002年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已经归还的271400元中,包含2001年7月16日项铁军通过北京磁光电子有限公司向太阳物业公司转账支付的15万元人民币,其余为现金归还。对于上述15万元转账汇款,项铁军于本案一审时提交了北京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明。汪斌对太阳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上述15万元未持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项铁军归还公司之间欠款240万的一部分,与本案个人间借款的归还无关。 汪斌于再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项铁军于1993年通过生意往来相识,关系较好,两个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过项目合作,仅发生过一笔借款,即本案所涉24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对此陈述,项铁军予以认可。 关于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的企业借款,汪斌称借款发生于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之间,大部分通过转账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证明;该企业借款除通过北京磁光电子有限公司归还了15万元人民币外,其余未予归还;对于该企业间借款,仅通过向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报案的方式予以主张,而未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项铁军及立达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之间仅存在公司之间24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该笔借款通过上述银行转账150万元及现金支付方式出借,后因以车抵账借款数额变更为200万元,立达公司已经归还271400元人民币,并由项铁军个人归还了4万元美金。 另查明,太阳物业公司于1997年9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立达公司于2000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辽宁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项铁军与魏秀丽是否应当清偿汪斌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损失100万元。 (一)关于汪斌主张其与项铁军之间存在22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个人借款事实能否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能否支持汪斌要求项铁军与魏秀丽连带清偿借款利息及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能否采信汪斌所持其与项铁军之间存在22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个人借款的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