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汪斌与项铁军、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辽宁高院再审认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能否证明汪斌主张的项铁军向其借款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是本案的关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而不是美元,与1996年2月1日两企业间所签订的

辽宁高院再审认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能否证明汪斌主张的项铁军向其借款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是本案的关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而不是美元,与1996年2月1日两企业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币种相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涉及计息的“付款有效凭证”与企业间借款存在转账凭证相关联,与22万美元系现金支付相矛盾;该协议第七条“以前双方所有合同协议一律无效”,与汪斌所述的22万美元现金在借款时没有合同及借据相矛盾,与之前企业间借款存在书面合同相印证。汪斌在公安机关报案项铁军涉嫌诈骗,只提出项铁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立达公司欠太阳物业公司200万元。而没有提到项铁军个人欠其22万美元所折合的人民币200万元,对于22万美元的交付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以及如此大额借款没有当场出具借据,均不符合常理。因此,1996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应属于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于1996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延续。汪斌主张的项铁军向其借22万美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汪斌要求项铁军和魏秀丽偿还借款,该院不予支持。项铁军虽然在其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庭审中承认欠汪斌的钱是其个人所欠,项铁军在给其朋友的信中也称欠汪斌200万元,并称汪斌已经报案了。这与项铁军在民事案件中历次陈述相矛盾。项铁军解释这样陈述是基于当时他作为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涉嫌与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之间的单位诈骗。如果将立达公司与汪斌所在的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的单位欠款200万元也如实陈述,恐怕罪行加重。于是将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的单位欠款200万元做了上面的陈述。而事实上,汪斌在报案时也称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200万元,而没有提及汪斌和项铁军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因此,项铁军在刑事案件庭审中的供认以及给其朋友的信中承认欠汪斌个人200万元,是基于特殊环境下的一种错误认识所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原判据此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存在欠款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依据不足。综上,该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中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2008)大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和西岗区法院(2007)西民合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05)西民合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3元、保全费4020元、邮寄送达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0元,均由汪斌承担。

汪斌对辽宁高院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仅凭项铁军口述,就将两笔性质不同、分别存在的债务错误关联、合并为一案,否定了汪斌真实合法的债权,造成错误裁判。汪斌提供的两份新证据证明,汪斌报案公司借款金额为240万元人民币,与个人借款数额不同。辽宁高院认定项铁军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系因恐加重罪刑的错误认识做出的,但项铁军在给朋友和其大姐的信中,多次承认欠汪斌个人的债务还有170多万未还,是在没有恐惧、胁迫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两笔借款虽然“币种相同”,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两笔借款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结论。落款时间为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使用的是项铁军单方强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已于2002年4月2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应当依据新协议履行合同。汪斌在公安机关报案时没有提到项铁军个人欠其22万美元,是因为该个人欠款以到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没提及”与“不存在”不能等同。汪斌所述的借款交付地点,仅是参照物名称不同,实际均是指同一地点。汪斌、项铁军的个人借款采取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人事后已补签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项铁军的多次还款行为,也证实了汪斌债权的真实性。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240万元借款与汪斌和项铁军个人之间200万元的借款,是缔约主体、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均完全不同的两笔债务。项铁军到期未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魏秀丽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辽宁高院再审判决,改判项铁军、魏秀丽偿还汪斌借款利息及损失100万元。本院再审庭审中经询问,汪斌称其与项铁军之间个人借款的利息,项铁军至今没有支付过,同意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的利息及损失的计算方法。

项铁军答辩称,项铁军与汪斌之间不存在个人债务,本案中汪斌主张的借款实际是两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即立达公司与太阳物业公司之间的企业借款。本案中汪斌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基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公司间借款不允许收取利息,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同意汪斌的再审请求。

魏秀丽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两个公司间的借款而不是个人借款,魏秀丽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不同意汪斌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庭审中,汪斌提交大连市公安局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立案告知书一份(刑立告字〔2012〕291号),证明其就两公司之间240万元的借款纠纷,向公安机关举报,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告知汪斌,经审查大连项铁军合同诈骗案一案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刑立字〔2012〕209号,案件编号A2102003000002012050059。项铁军、魏秀丽及立达公司对该告知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汪斌2004年举报项铁军合同诈骗一案已经结案,没有重新立案侦查的可能,而且从该立案告知书的内容也无法看出与汪斌所主张的两公司之间的借款有任何关系。汪斌提交项铁军刑事案件中律师对李同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项铁军与李同生共同商议规避项铁军对汪斌的个人债务。项铁军及立达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笔录内容中提到的为了规避债务而转移的财产是立达公司的财产,这也证明了项铁军所要规避的债务是公司之间的债务而不是个人之间的债务。魏秀丽未对笔录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