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安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百安奇销售股份公司与百安奇公司合并的证明,能够证明百安奇销售股份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百安奇公司承担,百安奇公司有权向费斯托公司主张在“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合同中受让方的权利,而且费斯托公司与周利恶意串通转让“百安奇及图”的行为与百安奇公司是否能够获得涉案商标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百安奇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周利等被申请人关于百安奇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百安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费斯托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后,一直在要求、督促费斯托公司及徐嘉伟履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合同义务,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百安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百安奇公司在获悉费斯托公司注册了“百安奇及图”商标后,采取与该公司交涉、协商并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百安奇公司2005年3月10日与费斯托公司签订“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合同之后,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百安奇公司不能再通过行政救济程序申请撤销该商标;在费斯托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百安奇公司只能通过民事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在百安奇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应依法给予其民事救济的机会。二审判决认为百安奇公司未通过行政程序申请撤销涉案商标,是怠于行使权利,因而对其权利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给予救济,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 百安奇公司与费斯托公司签订的“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而且费斯托公司在该合同中声明已完全收到对价金额并放弃额外追索,因此费斯托公司应当配合办理转让手续将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变更为百安奇公司。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费斯托公司与周利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周利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百安奇及图”商标应当返还。对于百安奇公司提出的确认“百安奇及图”商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鉴于费斯托公司、徐嘉伟及周利在涉案商标转让问题上恶意串通和不诚信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涉案的“百安奇及图”商标归百安奇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常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费斯托自动售货设备有限公司与周利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确认第3068972号“百安奇BIANCHI及图”注册商标归百安奇售货设备集团公司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常州费斯托自动售货设备有限公司、周利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