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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百安奇售货设备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费斯托自动售货设备有限公司、徐嘉伟、周利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百安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徐嘉伟、费斯托公司与周利之间转让“百安奇及图”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2001年7月,百安奇公司的子公司与徐嘉伟的私人公司费斯托公司在常州合资

百安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徐嘉伟、费斯托公司与周利之间转让“百安奇及图”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2001年7月,百安奇公司的子公司与徐嘉伟的私人公司费斯托公司在常州合资成立常州联合公司,外方占70%的股权并向中方提供所有的技术,生产的产品使用外方的百安奇商标,合资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徐嘉伟。徐嘉伟以费斯托公司的名义擅自申请注册“百安奇及图”商标,百安奇公司2004年8月获悉费斯托公司注册该商标的事实后,要求费斯托公司将该商标无偿转让给百安奇公司。在经交涉达成商标转让的合意后,百安奇公司邀请徐嘉伟到意大利签订了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此后,百安奇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已找不到徐嘉伟。徐嘉伟与其妻子周利恶意串通,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周利,故意使该商标无法转让给百安奇公司。费斯托公司的股东为徐嘉伟和周祖华,周祖华为周利的父亲,周利于2005年3月8日向延陵商标事务所缴纳代理服务费及签署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时,徐嘉伟身在意大利,周利则在中国自行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周利成为涉案商标的持有人之后,该商标成为领航电子公司使用的商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毅是周利的胞妹,股东为周毅、顾履冰(周利与周毅的母亲)。周利同时是常州联合公司、常州联合公司第一分公司、费斯托公司、常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员,徐嘉伟将以上几个公司合为一体,成为其家族企业。上述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注册地址均为虚假地址。徐嘉伟利用“百安奇及图”商标生产销售意大利自动售货设备,四个公司的产品上标注的商标、包装、宣传册、电话、联系地址、联系人完全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应该认定周利、费斯托公司及徐嘉伟之间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百安奇公司的利益,该商标转让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二)2005年2月8日,百安奇公司给徐嘉伟发商务邀请函,目的即为到意大利签合同,双方在此之前已达成合意,早于周利缴纳服务费的时间。2005年3月10日徐嘉伟代表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中声明转让方已收到对价,该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百安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利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百安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商标权具有地域性,费斯托公司依法申请注册的“百安奇”商标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百安奇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商标争议,已丧失对在中国注册的“百安奇及图”商标的争议权。(二)周利与费斯托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百安奇公司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费斯托公司已将商标转让给周利,即使其违反了另一个合同,也只是承担违约责任而已,周利经过法定程序核准转让登记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费斯托公司和徐嘉伟在本院庭审时表示同意周利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意见称:首先,百安奇公司请求确认费斯托公司与周利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由于百安奇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不具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主体资格。其次,百安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百安奇公司2005年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被驳回的时间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百安奇公司一审起诉时间距该时间已超过两年。第三,百安奇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涉案商标权归其所有,由于该公司2005年办理商标转让事宜没有被商标局受理,该公司基于这份文件主张商标权,属于行政争议,并非民事案件,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不能直接判决涉案商标权的归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百安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费斯托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费斯托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徐嘉伟出资135万元,周祖华出资15万元。一审庭审时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