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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百安奇售货设备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费斯托自动售货设备有限公司、徐嘉伟、周利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17.(2010)常常证民内字第9441号公证书一份。18.2009年第6届中国国际自动售货系统及商用自助服务产品《参观证》一份。19.徐嘉伟名片一张。20.2010第二届上海国际数字标牌及触摸查询技术展《观众》证件一份。21.徐

17.(2010)常常证民内字第9441号公证书一份。18.2009年第6届中国国际自动售货系统及商用自助服务产品《参观证》一份。19.徐嘉伟名片一张。20.2010第二届上海国际数字标牌及触摸查询技术展《观众》证件一份。21.徐嘉伟名片一张。22.领航电子公司《公司简介》一份。23.照片若干。证据17-23用于证明徐嘉伟为领航电子公司的总经理,领航电子公司使用了“百安奇及图”商标。

24.证据5的附件1、附件2的内容,其中附件1即证据7,附件2即证据4。

2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文件一份。

证据25及证据26-32、34-36共同证明百安奇公司多次要求费斯托公司及徐嘉伟履行转让商标的合同义务。

26-32.百安奇公司与徐嘉伟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交涉信函。

33.从[email protected]邮箱发送至[email protected]邮箱的外文电子邮件、翻译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致有关人员,百安奇销售股份公司特邀请爱德华徐先生来意大利进行商业旅行”。该证据证明百安奇公司2005年2月8日邀请徐嘉伟前往意大利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在此之前费斯托公司已经承诺将“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给百安奇公司。

34-36.百安奇公司2007年委托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与费斯托公司之间的商标争议问题的外文电子邮件、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若干份,包括律师与徐嘉伟面谈的工作记录、律师起草的和解协议稿。

37.律师询问笔录外文件一份,证明费斯托公司于2005年3月8日前已经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百安奇公司。

周利的主要答辩意见为:第一,百安奇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百安奇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行政救济方式加以解决。第三,即使百安奇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商标法规定,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他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百安奇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五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百安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费斯托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费斯托公司将“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给周利已经其股东会同意。2.《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费斯托公司申请将第306897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周利,代理组织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延陵商标事务所),该申请书有费斯托公司的印章、周利的签字及延陵商标事务所的印章。3.发票复印件两份。开票时间均为2005年3月8日,发票号为1573206、1573207,发票内容为:客户周利,服务项目商标代理费,金额每份900元,两份发票总金额为1800元,均盖有延陵商标事务所发票专用章。证据2-3用以证明费斯托公司与周利于2005年3月8日前已经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委托事务所办理申请转让手续。

费斯托公司、徐嘉伟同意周利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称:百安奇公司对于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在先设计、使用百安奇商标、该公司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该公司与常州联合公司两个外方股东的关系等事实,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费斯托公司、徐嘉伟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15日,费斯托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由“Bianchi”字母、“百安奇”文字及图形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2003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68972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自动售货机”商品上。

(一)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订立、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相关事宜

费斯托公司、周利称双方于2005年3月订立转让“百安奇及图”商标的合同并已履行,周利提交了前述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周利提交的证据,百安奇公司质证意见为:因周利不能提交证据1的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申请书上并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其是在2005年3月8日签订;因证据3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延陵商标事务所进行了两次调查,调查情况如下:2011年3月29日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延陵商标事务所工作人员陈述:根据事务所电脑显示,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转让涉案商标的申请是2005年3月11日申报的,电脑显示的申报日期就是事务所邮寄转让申请书的日期;一般办理商标转让……只需两份文件(转让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无需提交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可。2011年5月20日,一审法院调查核对了延陵商标事务所装订有1573206、1573207号发票的记账凭证,核实其发票原件与周利的证据3中的复印件一致。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上述调查笔录和工作记录,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百安奇公司表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由周利和徐嘉伟恶意串通制作的,是不合法的。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调查,一审法院对周利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周利未能提交证据1的原件供核对,百安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百安奇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百安奇公司已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由于百安奇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费斯托公司、周利与延陵商标事务所签署《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办理百安奇商标转让手续,2005年3月8日,周利向该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800元。2005年3月11日,延陵商标事务所向商标局邮寄转让申请书。商标局于2005年3月15日收到该申请书。费斯托公司向周利转让“百安奇及图”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

百安奇公司称费斯托公司与周利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订立、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