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安奇公司要求确认其是“百安奇及图”商标的所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商标权属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涉案商标权属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费斯托公司向周利转让商标已经过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周利依据商标法规定成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百安奇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商标所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百安奇公司要求判令费斯托公司协助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涉及两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适用的法律。本案中,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对该商标转让合同法律关系适用中国法律。百安奇公司要求费斯托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前提是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非费斯托公司,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障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常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百安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百安奇公司负担。 百安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费斯托公司与周利未签订“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已达成转让商标的合意就是转让商标合同成立,违背了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能认定其两者之间达成了转让商标的合意,也应以商标事务所邮寄转让商标申请书的时间2005年3月11日为准,而不是以发票显示的代理费缴费时间为准。百安奇公司与费斯托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百安奇公司寄给徐嘉伟邀请信的目的就是为了签订商标转让合同,邀请信与徐嘉伟出境时间及在意大利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时间相互印证,证明百安奇公司与费斯托公司在2005年2月8日前就已达成商标转让的合意。2.费斯托公司与周利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属恶意串通,属于无效行为,该行为损害了百安奇公司的利益。 周利、费斯托公司、徐嘉伟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百安奇公司二审提交了一审证据37(律师询问笔录)的中文翻译件,以证明费斯托公司于2005年3月8日前已经同意向其转让“百安奇及图”商标。周利、费斯托公司及徐嘉伟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系百安奇公司的职员,属利害关系人,其所作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律师询问笔录的中文翻译件,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律师询问笔录系在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且作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无法达到百安奇公司的证明目的。 百安奇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05年3月8日周利向延陵商标事务所缴纳商标代理费18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周利未能提供自己留存的缴费发票原件,一审法院核对的也是留存于事务所的发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周利、费斯托公司及徐嘉伟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于2005年3月10日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在意大利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事实,由于百安奇公司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应认可;费斯托公司与徐嘉伟认为,即使存在该合同,徐嘉伟也没有经股东会授权,无法代表公司,合同中没有费斯托公司的印章。2.对百安奇公司与徐嘉伟之间就履行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往来电子邮件的事实,认为邮件可能被修改,故对其内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百安奇公司有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周利未能提供商标代理费发票的原件,但一审法院至延陵商标事务所就该所留存的发票进行了核对,确认与周利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一致,据此查明周利于2005年3月8日向该所缴纳代理费是正确的,应予确认。对周利、费斯托公司及徐嘉伟有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第一,百安奇公司提供的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让商标申请书等,以及商标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徐嘉伟在该合同签订时确在意大利共和国,且其从未否认过合同上的签名,一审法院认定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的事实正确,故予以确认。第二,周利、费斯托公司与徐嘉伟虽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有可能被修改,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徐嘉伟认可使用过相关邮箱,故这些邮件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故对一审查明的相关电子邮件内容亦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各方当事人确认延陵商标事务所与费斯托公司、周利签署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代理人签字处由李萍签字,签署日期为2005年3月11日。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费斯托公司与周利没有单独签订转让“百安奇及图”商标的书面合同,但费斯托公司与周利分别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章、签字,且商标局已经核准了该商标转让,因此,双方当事人就转让商标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为法律所禁止。由于转让双方并未同时在转让商标申请书上签署时间,故双方达成转让商标协议的时间不能以商标代理机构在该申请书上签署的时间为准。结合周利向延陵商标事务所缴费发票记载的时间为2005年3月8日这一事实,可以推定周利与费斯托公司至少在2005年3月8日已达成转让商标协议。百安奇公司与费斯托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是2005年3月10日,晚于周利与费斯托公司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百安奇公司发给徐嘉伟的邀请函,只是提及邀请徐嘉伟赴意大利商业旅行,虽然徐嘉伟在意大利期间,代表费斯托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但该邀请函只能证明徐嘉伟受邀赴意大利的目的是为了协商转让商标事宜,并不能证明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已经就转让商标达成协议,去意大利只是为了签合同。百安奇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费斯托公司达成转让商标协议的时间早于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达成商标转让协议的时间。百安奇公司主张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达成商标转让协议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充分。其一,费斯托公司在与周利达成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之后,又与百安奇公司就同一商标签订转让合同,由于在先合同已成立,且商标转让已经商标局核准公告,商标权人已变更为周利,费斯托公司事实上已不能再履行在后合同。即使百安奇公司认为该行为不当,也只能依据其与费斯托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就有关损失向费斯托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此外,百安奇公司也未能明确费斯托公司与周利签订的合同还侵害了百安奇公司的其他何种利益。因此,百安奇公司认为在先合同损害其基于在后合同所应获得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合资企业常州联合公司在成立后并未在中国注册相关商标,该公司的外方股东即使在意大利享有百安奇商标,也并不必然导致其在中国享有百安奇商标专用权。如果百安奇公司认为费斯托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其在发现之后,有足够的时间可以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无论是百安奇公司还是合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均未采取有效的行政程序解决该问题,故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综上,百安奇公司关于费斯托公司与周利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因费斯托公司与周利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百安奇公司要求费斯托公司协助其办理转让商标申请等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百安奇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