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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百安奇售货设备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费斯托自动售货设备有限公司、徐嘉伟、周利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百安奇公司一审证据1常州联合公司的《合资合同》显示:该合同签署时间为2001年5月30日,合同丙方中文名称为“卢森堡百安奇国际售货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BIANCHI VENDING INTERNATIONAL S.A.”。百安奇公司一审

百安奇公司一审证据1常州联合公司的《合资合同》显示:该合同签署时间为2001年5月30日,合同丙方中文名称为“卢森堡百安奇国际售货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BIANCHI VENDING INTERNATIONAL S.A.”。百安奇公司一审证据2常州联合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其第四十条规定:“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合营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

百安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3“Bianch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资料显示:百安奇公司在意大利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向其他国家申请注册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时间均在该时间之后;百安奇公司向不同国家申请注册及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标志均为相同的“Bianchi及图”标志;费斯托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涉案商标标志与该“Bianchi及图”商标标志中的西文部分“Bianchi”及图形部分是相同的,但增加了中文“百安奇”文字。

百安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4《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户主为徐嘉伟,服务处所为常州联合公司;周利为徐嘉伟之妻,服务处所为领航电子公司。

百安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5、证据16显示:领航电子公司申请设立时间为2005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电子机械的制造与销售、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周毅出资70万元、股东顾履冰出资30万元;常州联合公司、常州联合公司第一分公司、费斯托公司、领航电子公司均曾委托周利办理其年检事务。

百安奇公司一审证据19、21为徐嘉伟分别在两次上海展会上使用的两张名片,名片显示徐嘉伟是领航电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名片上标明的徐嘉伟电子邮箱地址为[email protected]

百安奇公司一审证据22为领航电子公司的《公司简介》,该资料上多处使用了涉案商标标志;该公司一审证据23为领航电子公司在上海展会的展位照片,照片显示领航电子公司在展位装饰上突出使用了大幅的涉案商标标志。

百安奇公司一审证据26为2009年2月18日时任百安奇公司财务总监的Pettini发给徐嘉伟的电子邮件,其中明确提到了将百安奇商标转让给百安奇公司的问题以及领航电子公司销售虚假的百安奇设备问题。百安奇公司的一审证据27为2008年10月23日百安奇公司的时任财务总监Valeggia Maurizio发给徐嘉伟的邮件,主题为百安奇商标问题。该邮件称:“我们从世界各地(哥伦比亚、南非、捷克、巴西)的客户那里收到的以下各种有关产品的证据、照片、发票和质量备注,这些产品是由一家叫做‘常州领航’的公司使用百安奇商标进行销售的,这家公司看上去和你有密切关系,很显然,你的所作所为违反了你自己签署的合资协议,表明你不是一个值得信赖的合作伙伴。我们强烈要求你停止使用百安奇商标和向海外销售,请即刻和我或De Martin先生联系,以付诸行动履行你的义务,将百安奇商标在几个月内转让给百安奇售货集团公司。”百安奇公司一审证据28为2008年1月15日百安奇公司的执行总裁Omero De Martin给徐嘉伟的电子邮件,在附件中提到徐嘉伟2005年签署但一直还没有执行的转让协议,要求徐嘉伟提供向百安奇公司转让商标的最新进展,并要求尽快解决商标问题。

周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为费斯托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该证据显示:会议时间为2005年3月5日下午,参加人为该公司全体股东,即徐嘉伟和周祖华,徐嘉伟主持;该决议第二项内容为:“因公司拥有的百安奇商标已长期不使用,而公司向周利的借款未还,故决定将该商标转让给周利使用,转让价格为3000元。”该股东会决议上有徐嘉伟、周祖华的签名。

另查明,由于一审法院向被告周利、徐嘉伟、费斯托公司寄送诉讼材料的邮政特快专递均被退回,一审法院的法官与书记员前往费斯托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送达材料时也未找到该公司,故一审法院2010年12月23日采取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本案应诉材料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均适用中国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全面、客观地审核案件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徐嘉伟在常州联合公司成立之后,以费斯托公司的名义申请在第9类自动售货机商品上抢注“百安奇及图”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百安奇公司知悉该情况后,与徐嘉伟及费斯托公司交涉要求无偿转让该商标,徐嘉伟如果不同意转让就会导致百安奇公司通过行政程序申请撤销该商标的行动,甚至还会导致双方合作关系的破裂,因此其在权衡利弊以后同意转让该商标,符合正常的逻辑。综合百安奇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该公司与徐嘉伟关于商标转让问题的往来邮件、该公司委托律师与徐嘉伟交涉的有关材料等相关证据来看,应该认定徐嘉伟2005年3月10日在意大利与百安奇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百安奇公司与徐嘉伟之间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徐嘉伟是费斯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费斯托公司签订合同;况且费斯托公司是徐嘉伟绝对控股的私人公司,也不存在该公司否认其行为的问题,费斯托公司、周利以徐嘉伟签订该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为由否认该合同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徐嘉伟代表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真实有效,是正确的,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嘉伟与周利是夫妻关系,费斯托公司是徐嘉伟、周利家族出资设立的私人公司,徐嘉伟对该公司有绝对控制权;周利在领航电子公司工作,该公司使用了“百安奇及图”商标生产销售自动售货机产品,该公司在宣传材料上、在上海展会的展位装饰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徐嘉伟在上海自动售货设备展览会上使用的名片上表明其是领航电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结合领航电子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营业范围包括自动售货设备、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与徐嘉伟和周利存在密切关系等证据综合判断,领航电子公司也是由徐嘉伟和周利实际控制的企业。周利不仅作为徐嘉伟的妻子应该对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的合资关系及发生的商标争议、徐嘉伟2005年3月去意大利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情况有所了解,而且其作为与百安奇公司、常州联合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领航电子公司的职员,以及曾经受托为常州联合公司处理年检事务的人员,对常州联合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使用百安奇字号及常州联合公司使用百安奇商标生产销售自动售货机等情况均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在2005年3月6日至14日费斯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嘉伟前往意大利与百安奇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期间,费斯托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周利并委托代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徐嘉伟不仅对百安奇公司隐瞒涉案商标已经转让给周利的事实,而且在电子邮件中以等待董事会批准为由欺骗百安奇公司,结合徐嘉伟在2005年5月将费斯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岳父周祖华的事实,以及费斯托公司及徐嘉伟在本案中否认与百安奇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承认周利提交的费斯托公司2005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等事实,综合与本案有关的背景情况、本案的全部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等事实加以判断,应该认定费斯托公司、徐嘉伟与周利之间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事实上成为了费斯托公司不履行其与百安奇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的借口或障碍,明显损害了百安奇公司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合法利益。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的合同两方当事人来说,其相互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履行时间及方式通常是刻意安排的,甚至可能倒签合同时间。因此,认定恶意串通行为,不能拘泥于该行为在形式上的具体日期、行为方式等表面现象,而要考察该行为发生的背景情况、前因后果、是否有违正常逻辑或日常生活经验、是否有能够理解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该行为对其他有关民事关系的影响等因素,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不正当地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来综合判断行为的实质。综合本案的事实,应该认定费斯托公司与周利之间的“百安奇”商标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费斯托公司与周利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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