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百安奇公司称其与费斯托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合同,并提交了证据4、5、7、8、24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因百安奇公司不能提交原件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中咨商标代理公司与百安奇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因该证据上并无转让方、受让方、代理组织的签字或盖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已包含在对证据4、证据7的质证意见中。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嘉伟于2005年3月6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前往意大利共和国,2005年3月14日回国。 根据百安奇公司的举证、三被告的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的调查等,一审法院对百安奇公司提交的证据4、5、7、8、24的认证意见为:证据4虽然为复印件,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理由:(1)百安奇公司提交了证据5、7、8、24,证据4与该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徐嘉伟代表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签订“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合同;(2)2005年3月6日-3月14日,徐嘉伟确在意大利共和国;(3)对于证据4中的“徐嘉伟”签字是否由其本人签署的问题,徐嘉伟称因时间较长不能确认,其对该事实虽未承认但亦未否认。三被告虽然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这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7、8、24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0日,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在意大利共和国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费斯托公司将在中国注册的第3068972号“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给百安奇公司,转让对价为10欧元加增值税,费斯托公司声明已完全收到对价金额,并放弃额外追索。该合同的出让方费斯托公司由徐嘉伟签字。 2.关于百安奇公司要求费斯托公司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的情况,该公司提交了证据5、7、8、24、25-32、34-36予以证明。 三被告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7、8、24的质证意见同上文所述;对证据25,因百安奇公司未提交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6-32、证据34-36,因该部分证据为外文电子邮件、文件等,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百安奇公司提交的证据5、7、8、24的认证意见见上文所述;对其提交的证据25-32、证据34-36,虽然三被告对该部分证据均持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25-32、证据34-36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后,百安奇公司多次要求费斯托公司、徐嘉伟履行合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但费斯托公司、徐嘉伟未履行。具体情况如下:2005年5月11日,中咨商标代理公司接受百安奇公司委托,向商标局提交了涉案商标转让申请材料,因费斯托公司、百安奇公司均未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中咨商标代理公司将双方签字的商标转让合同原件作为附件代替转让申请书。商标局收到该申请材料后,以该申请书转让人未加盖章戳、受让人未签字为由,于2005年6月7日发出转让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05年9月12日,从[email protected]邮箱向[email protected]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关于商标,我仍在等待董事会的结果,但是我认为结果是明朗的,我尽我最大努力……祝好!爱德华”。 2007年7月-8月,百安奇公司委托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调查常州联合公司、涉案商标注册相关情况;根据律师工作记录显示,2007年7月16日,“去常州,关于商标争议问题,和联合售货团队面谈”,2007年7月17日“关于商标争议问题,会见联合售货团队,返回上海”。 2009年2月19日,从百安奇公司的Pettini Antonio的电子邮箱向[email protected]邮箱发送邮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尊敬的爱德华徐先生:Valeggia先生卸任后,我最近刚被任命为集团财务总监。我需要和你尽快商谈2008年的审计程序和商标问题”。徐嘉伟的代理人认可[email protected]系常州联合公司的邮箱,徐嘉伟使用过该邮箱,其英文名为Edward Xu。 3.百安奇公司庭审中称其与费斯托公司在2005年3月8日前已经订立“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合同,对此提交了证据33、37予以证明,并于2011年7月21日第三次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33、37,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3,因该证据为电子邮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内容未反映费斯托公司在2005年3月8日前已经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百安奇公司;对证据37,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也未经翻译,故拒绝质证;并且根据百安奇公司的陈述,该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为该公司以前的职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三被告认为百安奇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其继续举证。 根据百安奇公司的举证、三被告的质证、庭审调查等,一审法院对百安奇公司的证据33、37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33,三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徐嘉伟确于2005年3月6日前往意大利共和国,该事实与证据33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3予以采纳。对证据37,因百安奇公司未提交翻译件,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百安奇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已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5月23日依百安奇公司的申请两次延长其补充举证的期限,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和补充举证期限内,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提出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且百安奇公司也未能充分说明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许可。综上,百安奇公司称其与费斯托公司在2005年3月8日前已经订立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三)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百安奇公司、百安奇销售股份公司均系在意大利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司。200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合并文书》,决定将百安奇销售股份公司合并入百安奇公司,百安奇公司承担百安奇销售股份公司的权利义务。 费斯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徐嘉伟,后于2005年5月30日变更为周祖华;徐嘉伟与周利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百安奇公司要求认定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订立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要认定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订立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费斯托公司与周利恶意串通;第二,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订立该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本案中,百安奇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订立该合同损害了其利益,具体理由为:第一,根据费斯托公司与周利签署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周利缴纳商标服务费的事实可证明,费斯托公司将“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给周利的合同于2005年3月8日前已经成立。因百安奇公司未能证明其与费斯托公司于2005年3月8日前已经达成转让涉案商标的合意,故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订立该合同并未损害百安奇公司的利益。第二,百安奇公司也未说明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订立商标转让合同侵犯了该公司的其他合法利益。故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订立的上述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构成条件,百安奇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