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不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有误,遗漏澄泥砚研制所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异议复审理由,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095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9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5095号《关于第3140747号“绛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提出的关于第3140747号“绛州”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