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28日,澄泥砚研制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在该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澄泥砚研制所提及了如下事由:“一、被申请人(即绛艺苑砚社)申请商标‘绛州’指定使用的21类商品与我所注册商标‘绛州’核定使用的16类商品是同一类商品,与我所的合法在先权利相冲突。……‘砚’是实用功能上的称呼,‘陶砚’是制作材料上的称呼。也就是说澄泥砚是一种陶砚,是用泥土材料烧制而成的一种陶器。如果被申请人‘绛州’商标成立,那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瓦器、陶器、陶瓷等’均包含了我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砚)。……如果允许被申请人的‘绛州’商标注册,被申请人把澄泥砚改头换面成另外一个叫法(绛州陶器,但实用功能还是‘砚’功效)予以出售,换汤不换药,商标相同,两商标汉字相同,消费者无法加以区别,肯定会和我所的‘绛州澄泥砚’产生混淆,侵犯我所的合法在先权利。二、还有几个重要的反证证据。……被申请人与我所是同一行业,明知我所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在多年侵权受罚的情况下,故意规避法律,钻法律的空子,企图继续利用我所商标的信誉,将与我所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改换成另一种叫法)上申请,其目的是继续进行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正是觊觎我所‘绛州’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6年多来一直是搭便车、傍名牌,一直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一直侵犯我所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并且逃避法律制裁。申请‘绛州’商标,是其为能继续侵犯我所权利而寻找一个合法外衣的伎俩体现,属于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王学仁及其子王云鸿自1997年2月21日开始了长达6年多侵犯我所‘绛州澄泥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本案当事人发送了《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其中记载了如下内容:“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姜庶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品华、人民陪审员李韵美参加评议。”一审法院2010年10月27日的开庭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审判长:……本法庭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代理审判员侯占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品华,人民陪审员李韵美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由于工作调动临时变更,以当庭宣读为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在我院送达的当事人诉讼须知中已经明示,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对变更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告:清楚,不申请回避。”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先后就第15095号裁定所涉及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事由进行了法庭调查。在一审法院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补充时,开庭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原:原告(应为第三人――本院注)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审:适用商标法第几条?原:第九条。”合议庭成员侯占恒、司品华、李韵美以及原合议庭成员姜庶伟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在一审判决中,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为侯占恒、司品华、李韵美。 本院认为,本案第15095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均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之前作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根据澄泥砚研制所的申诉理由、被申诉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中告知澄泥砚研制所本案合议庭由姜庶伟、司品华、李韵美组成,但在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原合议庭成员由于工作调动临时变更,审判长由侯占恒担任,并告知以当庭宣读为准,且告知对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等申请回避的权利。澄泥砚研制所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澄泥砚研制所关于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澄泥砚研制所在二审程序中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等事实提出争议,并提交了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在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且提供了新证据的情况下,既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通知当事人提供书面意见,审判程序确有不当。澄泥砚研制所的本项申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