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由中文“绛州”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绛州”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二者在呼叫上亦相同,其与引证商标的整体组成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因此两商标标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瓦器、陶器、仿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砚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澄泥砚研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所应当具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另外,“绛州”为地名,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095号裁定。 澄泥砚研制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5095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3.被异议商标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不仅误导公众,而且严重损害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绛艺苑砚社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由中文“绛州”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绛州”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二者在呼叫上亦相同,其与引证商标的整体组成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因此两商标标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瓦器、陶器、仿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砚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标志近似,但共同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澄泥砚研制所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时间点应当以争议事实发生前或争议事实发生时为准。在本案中,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为准。经审查,澄泥砚研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有关澄泥砚研制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获奖证书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和2006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所应当具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瓦器、陶器、仿陶器”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及第15095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澄泥砚研制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澄泥砚研制所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095号裁定,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合议庭组成违法。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的方式告知澄泥砚研制所本案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姜庶伟担任审判长,但一审判决书上审判长却是侯占恒,法庭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既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口头通知澄泥砚研制所。同时,一审开庭笔录最后一页上有包括姜庶伟和侯占恒在内的四名合议庭成员签字,违反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是三人以上单数的规定。2.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澄泥砚研制所在举证期限内将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既未通知澄泥砚研制所谈话,又未通知澄泥砚研制所提交上诉意见即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两者是非类似商品,认定事实不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澄泥砚是以硅、铝为主要成份、在摄氏1000度以上高温烧制而成的陶器,是中国四大名砚中唯一的陶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瓦器、陶器、仿陶器等商品上,其中陶器、仿陶器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澄泥砚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和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是同类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文化大使赵望进等八位专家也一致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砚商品是类似商品。(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且严重损害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属典型的傍名牌行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1994年10月澄泥砚研制所生产的“绛州”牌澄泥砚,被94中国名砚博览会组委会授予博览会金奖。2000年12月,山西省运城地区工商局授予澄泥砚研制所生产的“绛州”牌澄泥砚运城地区“知名商标”。2003年5月20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绛州”商标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08年6月1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民申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澄泥砚研制所享有的“绛州澄泥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绛艺苑砚社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知名时间。(四)绛艺苑砚社申请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不正当行为。澄泥砚研制所早在1994年即生产“绛州”牌澄泥砚,并于1995年6月5日申请“绛州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砚商品上。绛艺苑砚社申请被异议商标的动机和目的是为规避法律,逃避法律制裁。因侵犯澄泥砚研制所的引证商标,绛艺苑砚社多次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并被人民法院判决向澄泥砚研制所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这充分证明绛艺苑砚社侵犯了澄泥砚研制所引证商标专用权。(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唯一依据,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曲解法律。(六)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095号裁定不仅违反商标法,而且纵容绛艺苑砚社扰乱澄泥砚市场秩序,不利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绛州澄泥砚”的保护和生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