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利公司答辩称,1、友利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因为友利公司是蜀都实业公司的股东而混淆各自的独立法律地位。2、友利公司从未代收过任何公司委托或指定的购房定金。3、友利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蜀都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五项,维持第二、三、四项;3、判令迅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场地使用费2650.90万元(截至起诉时2010年6月30日)。具体理由同其前述答辩意见。 讯捷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表达买卖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蜀都实业公司据以主张双方系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2、由于讯捷公司备有专项资金以供随时全额支付剩余房款,本案房产已交付讯捷公司使用多年,房屋四至范围明确,因而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存在任何障碍,蜀都实业公司要求讯捷公司承担全部交易税费并故意夸大税费金额是制造借口拒绝履行合同。3、蜀都实业公司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其作为违约方也无权解除协议,讯捷公司在收到蜀都实业公司解除函件后三个月内便提起诉讼,因此其发出的函件不发生解除案涉合同的效果。4、蜀都实业公司要求讯捷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并腾退房屋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5、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助于稳定既存交易秩序,实现社会整体财富最大化。 友利公司答辩称,对蜀都实业公司的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08年3月4日向蜀都实业公司颁发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0号一层,面积4060.4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编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654684号,丘地号权1223775号)。”存有笔误,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蜀都实业公司颁发此产权证的日期应为2008年3月14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在本案再审中,讯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讯捷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单,拟证明讯捷公司一直希望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也有能力履行,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2、《税务咨询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购买房屋的税费,蜀都实业公司为了制造矛盾虚构巨额税费,而真实税款没有蜀都实业公司所称的那么高。蜀都实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存款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与2006年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相差7年,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因税务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评估过程中忽略了合同项下土地是划拨土地的性质,因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友利公司质证称,同意蜀都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从形成时间来看,讯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之后,可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对于证据1,蜀都实业公司和友利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据2,蜀都实业公司与友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且该鉴定意见为讯捷公司单方委托咨询公司制作,评估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在2008年5月6日的往来函件中的最后一张,拟证明双方的关系确实为租赁关系。对此,讯捷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完整,只是多页文件中的最后一页;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此前即约定为租赁关系,而只是表明讯捷公司在蜀都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补偿金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将双方关系从买卖变为租赁;第三,这份函件标注的日期是2008年5月6日,而双方协议在2006年就签订了,该函件只能表明双方对于变更合同有过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友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客观存在,但考虑到蜀都实业公司未于二审庭审结束前提供该证据确有客观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蜀都实业公司未提供该证据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可以认定为再审新证据。由于讯捷公司和友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二、蜀都实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函是否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三、讯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蜀都实业公司主张的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基于当事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的相关主张与理由,与本焦点问题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需要首先加以明确:第一,蜀都实业公司是否已收到讯捷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虽然讯捷公司未提供直接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的证据,但200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20日,讯捷公司数次向蜀都实业公司的股东友利公司(原舒卡纤维公司)账号转款共计1000万元。友利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向讯捷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收据。本院庭审中,友利公司称其与讯捷公司并无任何其他业务往来,收取这1000万元资金亦无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但此后友利公司除向讯捷公司提供两张收据外,双方关于该笔资金再无其他进一步洽谈。本院认为,这种情况显然与日常生活常理及商业习惯不相符合。事实上,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2006年9月20日,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第2条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蜀都实业公司)收到乙方(讯捷公司)1000万元定金”,表明蜀都实业公司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已经确认收到讯捷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2009年11月5日,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的回函中提及继续清偿“剩余”房款,蜀都实业公司在接下来的函件中对“剩余房款”字样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3月3日,蜀都实业公司通过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讯捷公司发的《函》中最后一句载明,请讯捷公司向其办理“定金、使用费等费用的退还和支付”。上述事实足以相互印证,证明蜀都实业公司已收到讯捷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的事实。综上,蜀都实业公司辩称未收到1000万元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讯捷公司已经交付1000万元定金的事实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