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蜀都大厦公司2005年8月5日出具的《场地证明》、蜀都大厦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办理蜀都大厦裙楼1-4层房屋权属转移过户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成都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顺城大街支行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09年9月28日,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发出《商函》,内容主要是:“金融危机对行业的侵蚀,市场的变化致使我公司手机销售额及利润大幅下滑;另一方面房地产销售价格整体向下走的态势,能否请贵司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对约定购买价格作出一定的让步!我们期望值在人民币6000万元左右。”2009年9月28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要求讯捷公司在30日内安排人员到蜀都实业公司就房屋买卖正式合同进行协商,并支付三年场地使用费。次日,讯捷公司回函同意于2009年10月9日就购房事宜进行商谈。2009年10月10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要求对蜀都实业公司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予以回复。讯捷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回函确认收到蜀都实业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2月9日,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及律师就房屋买卖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三次协商,双方就讯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场地使用费,买卖过户税费的负担,产权证的办理及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出售房屋所涉抵押的解除等问题进行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4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要求讯捷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房屋买卖税费由讯捷公司全部承担。次日,讯捷公司回函,不同意支付场地使用费,要求税费的负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由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双方各自承担自行部分,讯捷公司同意在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后当即付清全部剩余房款。2009年11月12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主要内容是:1、双方依据《购房协议书》就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磋商长达三年时间,但至今仍在买卖合同的许多重大问题上存在着严重分歧,导致双方一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未成立。2、讯捷公司无偿占用蜀都实业公司房屋三年,应当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3、蜀都实业公司不同意讯捷公司提出的付款方式。4、由讯捷公司承担房屋买卖全部税费是蜀都实业公司出卖二手房的交易条件,从未发生改变。2009年11月17日,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回函,主要内容是:1、讯捷公司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已经实际履行。2、讯捷公司占有并使用房屋系合法的,不应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3、讯捷公司坚持在房屋过户登记后才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全部购房尾款。4、蜀都实业公司提出房屋买卖税费全部由讯捷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2010年3月3日,蜀都实业公司通过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讯捷公司发《函》,内容为:“2009年12月9日贵我双方就相关善后事宜进行了协商,由于双方存在重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又就善后事宜进行了数次协商,但仍未取得任何结果。为此,我公司经慎重研究后,通知贵公司:1、解除贵我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请贵公司收在本函后三十日内腾退该房屋;3、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三十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应付的场地使用费并办理相应的财务结算(定金、使用费等费用的退还和支付)。” 上述事实,有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讯捷公司一审起诉称,2006年9月20日,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就位于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的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对该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价款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讯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蜀都实业公司交付定金1000万元后,蜀都实业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使用至今。双方口头约定,等蜀都实业公司将房屋过户至讯捷公司名下后,讯捷公司及时向蜀都实业公司付清剩余房款。后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就房屋过户登记及价款支付等相关事宜经过多次磋商未果,2010年3月3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送达了解除200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通知函。讯捷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且蜀都实业公司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及讯捷公司支付定金后,已将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占有使用,双方的《购房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诉请:1、确认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确认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解除函无效;2、请求判令蜀都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讯捷公司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在蜀都实业公司履行过户登记后5日内,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5750万元;3、产权过户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由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各自承担。 蜀都实业公司答辩称,1、讯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明确书》无效,法院不应审理其关于“确认解除函无效”的诉讼请求。2、2006年9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时,蜀都实业公司尚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协议书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购房协议书》是一份排他性的定金合同,讯捷公司也未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故《购房协议书》成立而未生效,不产法律效力。在协议书签订后的磋商过程中,双方未谈及支付房款,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过户手续等问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能签订,双方互不承担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责任。3、用讯捷公司正在使用房屋的现状来推断蜀都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属于逻辑错误。2007年1月4日,蜀都实业公司同意讯捷公司使用房屋是基于当时房屋于2006年12月31日对外租期届满,交由讯捷公司使用不影响买卖或租赁的谈判,因此蜀都实业公司不是基于买卖关系履行房屋交付义务。4、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后的三年时间里未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重大交易条件上达不成一致,房屋交易标的6750万元,而税收就高达4421万元,占交易额的65.51%,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补缺”方式来解决交易双方重大分歧的交易条款是不公平的。5、即使《购房协议书》是购房合同,讯捷公司已支付定金并基于蜀都实业公司履行买卖义务而交付占有房屋,但蜀都实业公司已于2010年3月3日依法解除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自解除函到达讯捷公司之日即2010年3月8日起生效。蜀都实业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解除《购房协议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合同依据,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全部予以驳回。 友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