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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三)2009年9月28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自2006年9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以来,时间已经过去了三年,但贵我双方至今仍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6月2日,贵公司

(三)2009年9月28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自2006年9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以来,时间已经过去了三年,但贵我双方至今仍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6月2日,贵公司致《商函》给我公司。该《商函》要求我公司作出减少750万元房价的让步……我公司现就相关事项函告贵公司:1、我公司再次催促贵公司按照双方协议达成的意向原则,就买卖该房屋的相关重大事项与我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贵公司使用我公司经营场地已接近三年,我公司希望贵我双方能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尽快确定、落实贵公司使用我公司经营场地的应付场地使用费事宜。”讯捷公司2009年9月29日回函称:“贵方函告我方已经收悉,我公司非常重视此事,但现在正值国庆将至,我们正紧张筹备国庆节工作,恳请贵公司将蜀都一楼的购买事宜推迟到十月九日左右商谈,恳请谅解为感!”

(四)2009年11月4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迅捷公司发出的《函》内容为:“为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贵我双方又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8日就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内容进行了磋商,虽经双方充分协商,贵我双方仍对合同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未能协商一致。因此,我公司意见是:1、贵公司应支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具体标准双方可再行协商;2、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由贵公司承担;3、其他问题可再议。”2009年11月5日,讯捷公司回函内容为:“我司于三年前就商定了购买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的商铺……然,贵司现在却突然提出增加场地使用费问题,且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由我公司来承担。我司认为这些要求过于苛刻,属于违背诚信的原则,再次明确回复如下:1、场地使用费属于买卖关系成立后增加的要求,我司不能接受。2、房屋买卖的税费问题,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政策,由贵司和我司各自承担自行部分。3、对于剩余房款,我司已准备有专款资金,再次要求贵公司尽快将相应的产权手续、土地手续过户到我司名下后,我司当即付清全款。以上是我司就贵司所提及问题的书面回复,希望贵司能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正确对待双方间已经成立的买卖关系。”

(五)2010年5月12日,讯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蜀都实业公司作出的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2、请求判令蜀都实业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并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2010年11月11日,讯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增加诉讼请求一项。现列明所有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购房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由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3、请求判令讼争房屋过户后5日内,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5750万元;4、请求判决双方在履行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应承担的部分。以上是讯捷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讯捷公司是否已经交付1000万元定金的问题。虽然讯捷公司未提供直接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的证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200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20日,讯捷公司数次向蜀都实业公司股东舒卡纤维公司账号转款共计1000万元,款项用途为预付购房定金。舒卡纤维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向讯捷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定金收据。2006年9月20日,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购房协议书》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指蜀都实业公司)收到乙方(指讯捷公司)1000万元定金”,表明蜀都实业公司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已经确认收到定金。诉讼中蜀都实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本案房屋买卖关系外,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股东舒卡纤维公司尚有其他交易关系,且蜀都实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购房协议书》载明的蜀都实业公司收到讯捷公司购房定金1000万元的事实。故其辩称未收到1000万元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讯捷公司已经交付1000万元定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010年3月8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解除《购房协议书》,2010年5月12日,讯捷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解除函无效。2010年11月11日,讯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购房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未明确放弃解除函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蜀都实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讯捷公司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确认解除函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购房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拥有的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总价格6750万元(最后按照房管部门办理的产权证为准进行结算)”,该《购房协议书》明确写明了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认定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同期蜀都实业公司与其他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四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定金合同。且诉讼中蜀都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购房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蜀都实业公司上诉称该《购房协议书》系定金合同,由于双方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双方间未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