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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四)关于讯捷公司请求蜀都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义务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协议书》中未就房屋过户的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协议时未就此达成一致

(四)关于讯捷公司请求蜀都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义务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协议书》中未就房屋过户的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协议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虽然登记是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根据,但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过户登记系登记机关的职能,出卖人只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与交付房屋和支付价款相较而言,出卖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属于附随义务。由于蜀都实业公司已于2007年1月4日向讯捷公司交付了房屋,而讯捷公司除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外,其余购房款未支付,在双方当事人对过户登记没有约定,且讯捷公司未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讯捷公司请求蜀都实业公司先行履行协助过户的条件尚不成就。待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后合理期限内,蜀都实业公司有义务协助讯捷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未对城市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时间作出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产地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蜀都实业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90日内协助讯捷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五)关于讯捷公司请求在讼争房屋过户后五日内,由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剩余房款5750万元的问题。由于蜀都实业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已向蜀都实业公司释明,但蜀都实业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于未支付的房屋价款,蜀都实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作为义务人的讯捷公司则不享有该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对讯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讯捷公司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协议书》中未对过户时产生的税费负担方式进行约定,双方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过户登记税费负担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应负责部分税费。

(七)关于蜀都实业公司反诉请求讯捷公司腾退房屋和支付场地占用费的问题。因《购房协议书》系房屋买卖合同,且蜀都实业公司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向讯捷公司交付房屋,在《购房协议书》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蜀都实业公司无权请求讯捷公司返还已经交付的房屋,加之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蜀都实业公司无权要求讯捷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一审法院对于蜀都实业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成立并有效;二、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其与讯捷公司2006年9月20日所签《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三、在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义务后90日内,蜀都实业公司协助将位于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2100平方米房屋过户给讯捷公司,因此所产生的税和费按相关规定由讯捷公司和蜀都实业公司各自承担;四、驳回讯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讯捷公司负担189650元,蜀都实业公司负担194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172.50元,由蜀都实业公司负担。

蜀都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为订立主合同而签订的定金合同《购房协议书》是买卖合同本约。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讯捷公司已向蜀都实业公司交付了定金。3、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三年多时间未订立买卖合同,讯捷公司应自收到解除函之日起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4、一审程序违法。讯捷公司曾书面放弃确认解除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请。在重审一审中,一审法院再次让讯捷公司确认解除是否有效的诉请并据此下判。讯捷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才提起确认解除是否有效的诉请,已超过异议期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讯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驳回蜀都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友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一)二审审理中,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宏价评(2011)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案涉房屋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租金评估值为34147200元,拟证明使用费的数额。2、四川求实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税务咨询报告》。载明该房屋交易涉税4000余万元,其中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出卖人承担的土地增值税为32319835元,拟证明双方在三年内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有重大分歧,是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3、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蜀都实业公司与其他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四份,拟证明《购房协议书》是预约性质的定金合同。

讯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了本案房屋买卖应各自交税,反证了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二)二审审理中,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蜀都实业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场地占有使用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讼争房屋自2007年1月4日至实际鉴定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进行鉴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