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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厚与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杨怀亮、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煤矿承包、煤矿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张永厚与李增富所签《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李增富死亡后,李增区等人实际经营、转包三岔煤矿获取收益,转包至2008年期限已

张永厚与李增富所签《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李增富死亡后,李增区等人实际经营、转包三岔煤矿获取收益,转包至2008年期限已满,且之后三岔煤矿未再正式生产的实际情况,张永厚对李增区等人支付的承包转让费可不予返还,李增区等人也无需返还此间的经营收益;张永厚要求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杨怀亮按照每日4.1万元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镇政府要求确认李增区等人和杨怀亮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

基于以上事实,镇政府不是三岔煤矿的出资人,其无权要求确认李增区、李增胜、张启相、武改珍与杨怀亮签订的《关于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承包期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镇政府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镇政府的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为由撤销一审该项判决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虽然镇政府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表示放弃一审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其弃权行为是建立在与杨怀亮处分三岔煤矿采矿权的基础上,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左,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

七、关于李某某、武改珍的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户籍资料显示,武改珍系李某某之母,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一审时,武改珍、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武广韬,未委托杨怀亮代理诉讼;本院再审程序中李某某、武改珍的代理手续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永厚关于李某某、武改珍的代理手续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八、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本次抗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本次抗诉前,本案未经本院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再字第00019号、(2007)陕民一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榆中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关于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承包期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部分设施、设备的内容有效,该合同关于承包采矿权部分的内容无效。

三、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杨怀亮应将三岔煤矿返还给张永厚。

四、驳回张永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10元、其他诉讼费17955元、送达费200元(张永厚预交54065元,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预交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20元(张永厚、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各预交45910元),共计155885元,由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负担33325元,杨怀亮负担33325元,张永厚承担33325元,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承担55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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