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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厚与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杨怀亮、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煤矿承包、煤矿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01年6月30日,镇政府与李增富签订《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约定,就张永厚、张有庆将煤矿联营权转让给李增富经营的实际情况,为防止扯皮,便于管理,补充合同如下:联营期限从2001年6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

2001年6月30日,镇政府与李增富签订《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约定,就张永厚、张有庆将煤矿联营权转让给李增富经营的实际情况,为防止扯皮,便于管理,补充合同如下:联营期限从2001年6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煤矿的所有权归镇政府。联营期满后,李增富应将三岔煤矿的主付井口和其他固定设施(即原井下设施、场地、房屋)及煤矿的全部证件交镇政府管理使用;定额承包费由李增富分两次向镇政府交付,每年6月底前交1.5万元,12月底前交1.5万元和房租1500元。2003年5月1日后的承包事项重新协商。李增富出资1万元押金,如无违章作业等,押金退还。张永厚、张有庆在该合同中介人落款处签字。

2001年7月14日,李增富向镇政府支付了5000元煤矿规范开采押金,镇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押金系“三岔煤矿承包人李增富交来”。同日,张永厚向李增富借款5000元,用于向镇政府缴纳煤矿规范开采押金,镇政府给张永厚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押至2003年5月1日”。张永厚认可该借款抵扣了李增富应交的部分合同对价款。

2001年7月18日,李增富因车祸身亡。至2002年12月4日,李增区、李增胜分五次向张永厚、张有庆支付煤矿转让、煤矿资产转让款共计41.5万元。

李增富死亡后,三岔煤矿由其妻武改珍代其子李某某,以及李增区、李增胜、张启相合伙经营。2003年7月,李增区与镇政府约定,2003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润分成改为每年向镇政府交付20万元。

2002年7月15日,镇政府与被征地村民小组在《三岔镇办煤矿征地补充协议》中明确,村民小组的征地费已于1987年处理完毕。镇政府办矿期间,因煤矿占地四至界限明确,征地费用全部付清,村民小组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提出其他任何条件。

2004年4月16日,李增区、李增胜、张启相、武改珍与杨怀亮签订一份《关于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承包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增区等人将三岔煤矿承包期股权(2004年4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转让给杨怀亮,转让费为488万元。李增区等人在承包期间的所有设施、房屋、购置的全部设备、材料和财产归杨怀亮所有。并约定杨怀亮应向镇、村交付签约后至2008年12月底期间的承包费。

另查明,2000年11月12日,镇政府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在镇政府的名下。自2002年11月起,采矿许可证重新登记在三岔煤矿名下。

2005年7月21日,张永厚以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为被告,杨怀亮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张永厚与李增富签订的《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和《煤矿资产转让合同书》;2、要求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杨怀亮返还三岔煤矿并恢复原状;3、要求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及杨怀亮赔偿损失,每日41000元,从2004年4月16日至煤矿交还之日止(以煤矿年产15万吨,日产410吨,每吨纯利润100元计算),并由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及杨怀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确认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与杨怀亮签订的《关于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承包期股权转让协议》无效;5、由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及杨怀亮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中,张有庆出具经公证的《声明书》称,其与张永厚等人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了《散伙协议》,不参加张永厚诉李增区等人煤矿纠纷一案诉讼,三岔煤矿的一切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由张永厚一人承担。

镇政府认为其有独立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交纳了诉讼费。镇政府认为李增区等人与杨怀亮签订的《关于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承包期股权转让协议》未征得其同意,严重侵犯了镇政府的利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2008年至今,三岔煤矿未再正式生产。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张永厚从燃料公司取得三岔煤矿的股权后,又将其在煤矿一定时期内的股权一次性承包给李增富,其转让煤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矿产资源不得承包、转让谋取暴利的相关规定,张永厚要求法院保护其不法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镇政府认为李增区与杨怀亮签订的《关于神木县孙家岔镇办煤矿承包期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未征得其同意,严重侵犯了镇政府的利益,主张协议无效。经查,杨怀亮与李增区签订协议后,一直向镇政府交纳利润分成,杨怀亮的行为未侵犯镇政府的利益,镇政府以此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10月18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榆中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张永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10元,其他诉讼费17955元,送达费200元,由张永厚承担54065元,镇政府承担10000元。

张永厚、镇政府均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张永厚、张友庆与李增富签订的《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两合同从名称审查,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前者是承包关系,后者是资产转让关系,但其实质内容相互联系,不可分割。承包合同中约定,张永厚将三岔煤矿主付井口、风井口、井下生产所有设备、井外设施,生产所需一切设备、随同所承包煤矿一次性以82万元承包给李增富;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张永厚将与镇政府联办的三岔煤矿产权(联营权)和煤矿所属一切资产(不含井下设施、场地、房屋)转让给李增富经营,转让价格82万元。一次性承包与将煤矿产权(联营权)和煤矿所属一切资产转让,应当是将煤矿资产转让的同时对其经营权也进行了处分。从财产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关系上审查,承包权应产生于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丧失,由此产生的承包经营权亦随之丧失。双方在煤矿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张永厚等人将煤矿联营和资产转让后,从此与煤矿无任何关系,该矿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张永厚等人无关,李增富自主和镇政府协商有关联营事宜,张永厚等人不再插手介入。据此,张永厚已将其在该煤矿的财产所有权处分,因煤矿资产所有权产生的煤矿承包经营权也已丧失。李增富死亡后,三岔煤矿由李增区等人实际经营管理,李增区等人虽与张永厚无合同关系,但张永厚对此事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张永厚对李增区等人行使煤矿经营权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永厚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镇政府请求确认李增区等人与杨怀亮签订的《关于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承包期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与本案不属同一诉讼,一审合并审理不当,应予撤销。2007年12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民一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5910元、其他诉讼费17955元、送达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0元,共计109975元,由张永厚承担。

张永厚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0〕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2010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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