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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厚与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杨怀亮、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煤矿承包、煤矿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三)关于三岔煤矿的企业性质问题。判断企业的性质,不应仅根据企业设立时登记的资料,而应以企业成立时的实际投资情况确定企业的出资人和所有权属性。基于上述分析,三岔煤矿名义上是合资联营企业,企业性质名义

(三)关于三岔煤矿的企业性质问题。判断企业的性质,不应仅根据企业设立时登记的资料,而应以企业成立时的实际投资情况确定企业的出资人和所有权属性。基于上述分析,三岔煤矿名义上是合资联营企业,企业性质名义上属于集体所有,但由于燃料公司与镇政府协议约定的由“国营企业与乡镇企业联办”三岔煤矿没有实际履行,除燃料公司出资外,没有乡镇企业参与投资,三岔煤矿属燃料公司独资开办。

(四)关于合同中联营期满后出资人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案《联合办矿协议书》载明,“联办年限从1988年起至2008年止,即协议有效期为20年”,“合同期满后,燃料公司如不再经营,场地、房屋(不含井下设施),人员移交镇政府外,其他财产均属燃料公司所有,…如愿继续经营,与镇政府续签合同”,说明合同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燃料公司具有决定权。

二、关于张永厚从燃料公司受让权利的性质问题。

燃料公司承担了三岔煤矿的所有投资,是三岔煤矿唯一出资人。因此,该公司有权处分三岔煤矿。同时,根据燃料公司与镇政府形成的《关于终止排界砖厂合同和转让三岔煤矿协议》,镇政府亦同意将三岔煤矿“由燃料公司向社会任何单位实行有价转让”。1996年7月,燃料公司为此与张永厚签订了《三岔煤矿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三岔煤矿的资产以55万元价格有偿转让给张永厚,张永厚…付款后接受三岔煤矿”,“张永厚接受三岔煤矿的资产后,必须在一年内变更原隶属(挂靠)关系,三年内负责偿还燃料公司与镇政府协议中标明的镇政府借燃料公司的借款”。这些欠款中包括燃料公司为镇政府垫付的煤矿征地款、50%架线通电等费用。即张永厚代替燃料公司承担了建立三岔煤矿的所有投资。2000年6月,张永厚经营期间,燃料公司给镇政府出函称,“根据九○年与贵方签订的有价转让该矿协议第六条的规定,我方有权转让该矿。…为此与张永厚…达成转让合同,该矿转让后一切权利属于张永厚,与我公司脱离一切关系”。因此,通过签署上述一系列协议、合同,燃料公司将三岔煤矿整体转让给了张永厚,张永厚整体受让了三岔煤矿,成为该矿的唯一出资人,享有该矿采矿权、经营管理权。

三、张永厚与李增富所签两份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本案张永厚与李增富签订了两份合同,一是《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二是《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合同标的都是三岔煤矿。

《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约定,张永厚将三岔煤矿以及生产所需的设施、设备承包给李增富,承包费82万元,承包期内每年上交3万元承包费和1500元房租给镇政府,并约定了承包至2008年底。合同形式和内容基本一致,属承包经营合同。

《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张永厚“将煤矿的产权(联营权)和煤矿一切资产(不含井下设施、场地、房屋)转让给李增富经营,转让费82万元”,“从此张永厚与三岔煤矿无任何关系,该矿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张永厚无关”。

《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似乎张永厚整体转让了三岔煤矿。但该合同却同时约定了转让期限,即张永厚转让给李增富的联营权到2008年12月底止,“合同期满后,井下设施、场地、房屋移交张永厚,其他财产属李增富所有,如愿继续经营,应与张永厚续签承包合同”,即约定的动产属于李增富所有,合同期满,矿产资源的开采权由张永厚收回。

既然双方签订了《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为什么又要签订《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究竟是承包还是转让?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综合分析,不难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包经营。事故频发、伤亡情况经常发生,在矿山开采业是不争的事实,联系到《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第三条关于“李增富接受三岔煤矿以后,在生产经营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和发生的大小工伤事故,均由李增富自己承担,张永厚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不难看出,双方签订《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免除发包人发包期间的民事责任。

从采矿权的归属看。煤矿企业的财产除用于生产的设施、设备外,主要是采矿权及其项下的煤矿资源。《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约定转让的是承包经营权,属于承包采矿权,承包期满,采矿权收回;《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比《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进一步约定了除承包经营外,合同期满后,约定的动产归李增富,该约定虽然涉及转让煤矿部分动产,但未涉及整体转让三岔煤矿及采矿权。该合同第七条关于“合同期满后,井下设施、场地、房屋移交张永厚”的内容,恰恰是张永厚收回其主要的财产权即采矿权的约定。虽然李增富与镇政府在当年6月30日所签的《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约定“煤矿的所有权归镇政府”, 张永厚也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以中介人的身份签字。“煤矿的所有权归镇政府”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也由此说明李增富并没有整体受让三岔煤矿。整体放弃企业或转让企业股权必须有出资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张永厚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以中介人的身份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向李增富转让了股权或放弃了其在三岔煤矿的股权。因此,张永厚关于李增富受让的是承包经营期内的经营权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榆中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一终字第00097号、(2010)陕民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永厚与李增富之间系资产及联营权转让关系,两合同均有效,转让后,张永厚在三岔煤矿再无任何权利的认定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四、关于张永厚要求返还三岔煤矿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张永厚通过签订《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将涉案三岔煤矿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李增富开采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故张永厚与李增富所签上述两合同关于承包采矿权的内容均应认定为无效;李增富死亡后,李增区等人将其转包给杨怀亮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部分动产的内容有效,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张永厚作为三岔煤矿的出资人,要求李增区等人和杨怀亮返还三岔煤矿采矿权及其经营权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合同无效后有关利益的处理和张永厚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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