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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厚与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杨怀亮、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煤矿承包、煤矿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3〕 7号民事抗诉书认为,(一)镇政府与燃料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排界砖厂合同和转让三岔煤矿的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三岔煤矿,张永厚受让的是三岔煤矿的所有权、采矿权,镇政府在《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3〕 7号民事抗诉书认为,(一)镇政府与燃料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排界砖厂合同和转让三岔煤矿的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三岔煤矿,张永厚受让的是三岔煤矿的所有权、采矿权,镇政府在《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中,无权处分三岔煤矿的资产及采矿权,其与李增富所签该补充合同存在重大暇疵,是伪造的。一、二审时,李增区等五人也否认《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原再审判决据此认定张永厚已全部处分了其在三岔煤矿的权利证据不足;(二)原再审法院没有对抗诉事由进行审查,认定张永厚与李增富系资产转让关系缺乏证据。1、《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与《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从名称、内容看,是不同性质、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原再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实质内容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张永厚通过两份合同将其在三岔煤矿的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了李增富的认定,不仅没有对抗诉关于履行的是承包合同的事由进行审查,且与一、二审时李增区等人自认只履行了一个合同相悖。2、现有证据证明,张永厚与李增富实际履行的是《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①李增区等人与杨怀亮约定转让的是剩余承包期,说明李增区等人从张永厚处取得的只能是承包经营权,而不是煤矿所有权、经营权;②镇政府提交的2004年5月9日杨怀亮与孙家岔镇企业办工作人员的《谈话记录》中,杨怀亮承认 “2004年4月23 日从李增区手中转让过来的三岔镇办煤矿的剩余承包期,转包到2008 年年底”,证明杨怀亮与李增区之间为转包关系,佐证李增区等人对三岔煤矿享有的是承包经营权,而非所有权;③在《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中,不仅约定了承包的内容,还明确“李增富如愿继续经营,与张永厚续签承包合同”,且签约后,张永厚仍然为三岔煤矿缴纳煤矿规范开采押金,表明张永厚始终未放弃所有权;④两合同签订后,张永厚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记载属于“承包款”,镇政府出具给李增富有关收款收据亦载明李增富为“三岔煤矿承包人李增富”,进一步佐证张永厚与李增富、张启相等人之间系承包法律关系;⑤与李增区合伙的张启相承认与张永厚之间属于承包关系。故原再审判决关于张永厚与李增富之间存在资产转让关系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资产转让合同实际是转让经营权。《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了张永厚转让期限到2008年12月底,并明确“李增富如愿继续经营,与张永厚续签承包合同”,否则,应当将承包经营权交回。因此,该合同名称为资产转让实则只是转让一定期间的承包经营权。原再审判决认定张永厚丧失了三岔煤矿所有权、经营权没有依据;(三)李增区等人未经张永厚同意,擅自将三岔煤矿转包给杨怀亮,属于无权处分的无效行为。之后,煤矿被破坏性、掠夺性开采,严重损害了张永厚今后的经营利益,其要求解除与李增富签订的《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合法。再审判决对无效转包行为不予认定,驳回张永厚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张永厚述称,1、镇政府在开办三岔煤矿时,无任何投资,一审时,其陈述“镇政府无力开办煤矿”、“联办协议是为招商引资而为,镇政府无法投资”,二审时也没有投资的证据。燃料公司投资均有证据支持。况且,根据法律规定,镇政府不能办企业,故其不可能对三岔煤矿投资。2、本案只履行了承包合同,而一、二审判决认为履行了两个合同,根据李增富只交了40万元承包费推理,两个合同至今未全部履行。李增区一方的张启相自认从张永厚处得到的是三岔煤矿的承包权,只履行了一个合同,转让给杨怀亮的也是承包权,现张永厚要求收回煤矿成立。3、张永厚与李增富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镇政府与李增富所谓补充合同也无效;李增富死亡后,其合同权利即承包经营权不是法定继承内容,不能继承。其兄李增区等人将煤矿转包又未经张永厚同意,转包无效,且采矿权承包违法。4、张永厚的主张始终为要求返还三岔煤矿。因非法转包导致煤矿塌方,资源被破坏,杨怀亮欲占有三岔煤矿,张永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永厚作为煤矿所有人提出解除合同合法。5、李某某、武改珍自始至终没有委托杨怀亮参加诉讼,一、二审、原再审杨怀亮代理李某某、武改珍诉讼违法。本次再审其亦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6、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镇政府作为公法人,不能从事民商事经营活动,其与他人联办企业违法,且并未实际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但却收取年固定承包费,其权利没有合法依据;镇政府一、二审均称李增区等人转让承包期股权无效,但随后又与杨怀亮以股东的身份与神木县孙家岔镇马连塔村后组签订了关于在三岔煤矿各自占有股份,享有股东权益的协议,前后主张矛盾,意在瓜分属于张永厚的煤矿资产。

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辩称,1、李增富受让了张永厚在煤矿中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张永厚在煤矿的权利已经消灭。张永厚通过与李增富签订《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和《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将从燃料公司继受取得的联营权、承包权转让给李增富,并约定,转让后张永厚与三岔煤矿无任何关系;其后,镇政府与李增富签订的《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再次确认了张永厚概括转让联营权给李增富的情况,张永厚作为中介人签字确认。李增富死亡后,继承三岔煤矿全部权利的其子李某某及其监护人武改珍吸纳李增区、李增胜、张启相投资合伙,及其后转让权利给杨怀亮的行为,与张永厚无关。2、《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名称不同,但合同目的一致。通过受让,李增富成为权利人,张永厚在三岔煤矿的权利已处置殆尽,不能再主张任何权利。3、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受理张永厚的抗诉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4、一、二审认定张永厚已将其在三岔煤矿的权利处分殆尽的核心证据是《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和《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镇政府和杨怀亮已向法庭提交《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的原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张启相非《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签约方,不了解签约过程,没有证明该事实的能力。5、《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和《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张启相辩称,其与李增富的继承人、李增区等人系从张永厚处承包三岔煤矿,支付了一笔82万元承包费,之后,又将该矿转包给了杨怀亮。两个承包合同的期限都到2008年12月底。现期限已到,应该把三岔煤矿还给张永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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