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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厚与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杨怀亮、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煤矿承包、煤矿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杨怀亮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对本案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2、张启相为本案当事人,声明书属当事人陈述,非证人证言,其也没有参与有关合同的签

杨怀亮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对本案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2、张启相为本案当事人,声明书属当事人陈述,非证人证言,其也没有参与有关合同的签订,对相关事实没有证明能力。一、二审期间,张启相要求驳回张永厚的诉讼请求,现其声明与答辩自相矛盾,系与张永厚恶意串通。抗诉书将未经庭审质证的张启相的声明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3、镇政府、李增富已将《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原件提交法庭,张永厚自认该合同中介人一栏是其本人签字,同时又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该补充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再审认定本案事实的核心证据是《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和《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是对上述两份合同证明效力的补充,没有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4、张永厚与李增富所签两合同互为联系,不可分割。通过协议,张永厚替代燃料公司继续履行1988年的《联合办矿协议书》。李增富同样以协议方式替代张永厚继续履行1988年的《联合办矿协议书》,据此,张永厚在三岔煤矿的权利全部处分。李增富的继承人及合伙人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杨怀亮,与张永厚无关。《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中的期限约束的是李增富与镇政府,与张永厚无关。亦不能以张永厚出具的部分收据载明“承包费”,即认定双方履行的是承包合同。张永厚转让的是其有权处分的部分,未涉及三岔煤矿的采矿权和镇政府的场地、房屋。5、张永厚和李增富签订的《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抗诉书关于杨怀亮掠夺性开采致张永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依据,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不能成立。6、基于以上情况,张永厚在三岔煤矿的权利处分殆尽,无权请求确认杨怀亮与李增区等人所签《关于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承包期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镇政府辩称,1、《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非原判决事实认定唯一的核心证据。两合同内容的差异性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李增区等人包括张启相在内不是《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的签约方,对该合同不具备证明能力。2、张永厚与李增富所签《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和《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缔约目的相同,共同形成了三岔煤矿联办权转让合同关系。3、张永厚与李增富之间属产权资产转让合同关系,《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三岔镇办煤矿补充合同》已经充分证明张永厚将煤矿资产全部转让给李增富。转让期限仅针对承包经营权,不包括资产所有权。《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有矛盾亦不能证明张永厚有续约决定权。4、杨怀亮与李增区等人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与资产转让关系的存续无关。无论是否存在所谓破坏性开采, 镇政府与杨怀亮签订合同无需取得张永厚同意。5、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张永厚已取得李增富支付的转让费,合同不应解除。6、张永厚对三岔煤矿已丧失决定权,其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7、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受理张永厚的抗诉申请并第二次提出抗诉,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认为,张永厚向一审法院的核心诉请为要求李增区等人返还三岔煤矿,因此,三岔煤矿的权属、采矿权以及张永厚与李增富签订的有关三岔煤矿合同的性质,是本案的重点问题。

一、关于三岔煤矿的企业性质问题。

(一)关于设立三岔煤矿时的投资情况。镇政府和燃料公司所签《联合办矿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组建联营主体神乌一矿(后登记为“三岔煤矿”),即约定的联营形式为法人型联营,三岔煤矿原始联营投资方为燃料公司和镇政府。三岔煤矿设立时登记为集体企业,从形式上看,该矿申请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三岔煤矿章程中均载明,三岔煤矿为镇政府和燃料公司合资联营成立的集体矿山企业,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镇政府也实际享有了该矿的利润分成。但镇政府实际不参加经营,并同意燃料公司单方整体转让三岔煤矿的事实充分说明,仅仅以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章程记载、以及镇政府实际分成利润,尚不足以判定三岔煤矿的性质。纵观全案,首先,镇政府和燃料公司在《联合办矿协议书》中约定了共同出资,联合开办矿山企业,不符合本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党政机关…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的规定,镇政府不具备联营合资主体的资格,不能成为矿山企业的出资人。一审时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关于“联办协议是为招商引资而为,镇政府无法投资” 的陈述,也恰恰印证了政府部门不能作为联营主体的问题;第二,由于企业出资人资格主要源于其向企业的出资,出资人是否向企业实际投资,是其取得企业出资人资格、经营利润的实质要件。从本院再审已查明的事实看,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三岔煤矿投入了资金,燃料公司举证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资外,还承担了本应由镇政府承担的征地款、50%架线通电费用、修筑护坝等费用,这些垫款直到2001年6月8日,在燃料公司与镇政府的《还款协议》中仍确认镇政府没有承担,属于燃料公司垫付。镇政府没有联营合资资格,也没有向三岔煤矿实际投资,不能取得三岔煤矿的合资人资格。合同约定镇政府应承担的投资和其他义务均由燃料公司承担,燃料公司是设立三岔煤矿的唯一投资人;第三,《联合办矿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共担风险的原则,但在具体的经营管理中,燃料公司对煤矿负有管理、经营、指挥和决策权,具有完整的法人地位,说明镇政府并不承担经营中风险。营业执照中一度显示,镇政府还曾担负过三岔煤矿主管部门的角色,按照其与燃料公司的约定是起“监视、监督和煤矿经营情况的检查”作用,而其只收取固定利润即承包费的做法,也证明镇政府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

(二)煤矿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注册矿山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出资者权益的体现。涉案井田虽然位于三岔镇,但该小型煤田由国家出资勘查,煤矿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或者个人欲开采井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颁布)第三条关于“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第五条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规定,首先成立矿山企业,由企业或者企业的出资人、股东共同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本案中,燃料公司单独投资成立了矿山企业三岔煤矿,采矿权登记在三岔煤矿名下,因此,该矿山企业所有权及其名下的采矿权由燃料公司享有。2002年11月,镇政府将采矿许可证重新登记在三岔煤矿名下的行为也表明,其无权申领采矿许可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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