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用资企业返还资金的责任问题。本案相关证据表明,1360万元资金起初源于当时煤炭部向陕西省煤炭工业厅下达的地方煤矿“买能力”及铁路专用线计划。但在资金发放时,国家即已实施了“拨改贷”政策,原“买能力”计划并未实施,一并被确认为“拨改贷”资金。上诉人金桥公司、大砭窑公司、成鑫公司关于本案资金系国家为增加统配煤量而下拨的购买地方煤矿生产能力的资金、不属于“拨改贷”资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发布后,本案用资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且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应的资本金上缴,现其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故作为用资企业的上诉人金桥公司、大砭窑公司、成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资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中各用资企业应返还资金的数额问题。本案1360万元贷款在实施“贷改投”时所确认的国家资本金本息余额为1739万元,该数额及核定的时间点已经过用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确认。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确认结果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对1360万元资金截至199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1739万元作为国家对相关用资企业投资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用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将该资金上缴,应向地煤公司返还该资金。按照本案各用资企业在资金发放时使用的资金数额所占1360万元总额的百分比,即:金桥公司530万元占38.97%、大砭窑公司360万元占26.47%、成鑫公司210万元15.44%、照金公司20万元1.47%,得出其应返还的资金分别是:677.69万元、460.31万元、268.5万元、25.56万元。同时,依据本院“法[2012]295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用资企业还应给付所返还资金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照金公司一审判决后虽未提起上诉,但因在本案二审中止审理期间国家出台了解决有关“国家资本金”确权、返还的规定,本院亦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适用该规定后各用资企业所返还的本息总额明显减少,这无疑有利于降低各企业的债务负担,因此,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对照金公司应返还的资金一并作出判决。 本案争议款项均为统借统还的1360万元资金中的一部分,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类。原告地煤公司将各用资企业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一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各被告应诉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同意进行合并审理。因此,原审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省煤监局、金桥公司关于原审将本案合并审理系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此外,原审查明曹村煤矿已经破产程序,于2005年9月1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其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本院二审不再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案二审期间国家出台了解决本案民事纠纷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在补充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对本案返还资金纠纷中所涉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及义务的内容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初字第025号民事判决; 二、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款项677.69万元、460.31万元、268.5万元、25.5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均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153元,由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负担116576.5元,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54791元、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04.5元、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49.5元、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33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53元(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预交),由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负担司118908元、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54791元、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04.5元、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竹梅 审 判 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