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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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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与中(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地煤公司主张的民事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省煤监局、金桥公司、大砭窑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地煤公司主张的民事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省煤监局、金桥公司、大砭窑公司、成鑫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资金的返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在我国经济体制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初期,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1984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决定自1985年起,将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原来的财政拨款全部改为银行贷款,即实行“拨改贷”政策。本案诉争的资金发放于1985年5月至1986年8月,系由原煤炭部通过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向相关企业发放的项目建设资金,其性质属于国家实行“拨改贷”政策后发放的有偿使用的建设资金,其在资金所有人与用资企业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为了减轻用资企业的债务负担,国家决定将已发放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对用资企业的股权出资。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6)2801号”通知下发的《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明确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并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贷改投”政策实施后,本案中民事权利及义务的内容虽发生了变化,但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并没有改变。1997年10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7)2026号”《关于将煤炭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地煤公司在内的241家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煤炭部作为出资人。1998年3月9日,煤炭部下发“煤国资字(1998)第150号”《关于加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确定由地煤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和经营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而增加的国有资产。同年4月2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法将地煤公司国有资产的产权核增为72213万元。上述事实表明,本案诉争的资金系国家同意由地煤公司负责管理的国家资本金,属于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类中央级财政资金中的一种,即“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即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地煤公司(其前身为煤炭部地方煤矿服务总公司)作为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代行出资人权利”的证据充分、合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地煤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据“法[2012]295号”《通知》第一条关于“《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的规定,恢复本案二审诉讼程序,并将案由确定为资金返还纠纷。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各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地煤公司主张的民事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自涉案资金发放时起,直至1996年年底国家实施“贷改投”政策,这期间没有发生因“借款期限届满”或者“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事由,故这期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1997年1月,为落实国家“贷改投”政策,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向地煤公司提交《关于申请将统借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同年10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7)2026号批复同意将包括地煤公司在内的241家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煤炭部作为出资人。1998年3月9日,煤炭部则以煤国资字(1998)第150号通知,授权地煤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该部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而增加的国有资产,并可采取参股、控股、回收资金本息等多种形式。1998年至1999年,经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批准,地煤公司的国家资本改为国有法人资本。但此后,地煤公司的出资人权利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加之之后的国务院相关部委文件对于行使国家出资人权利的中央企业能否主张返还资金没有明确,致使地煤公司无法主张资金返还。

本案二审中止审理期间,国家为尽快解决因“拨改贷”、“贷改投”政策而引发的相关民事纠纷案件,发布了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依据该《通知》第四、五、八条相关规定,本案用资企业应当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用资企业逾期不办理的,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截至上述两个期间届满日(2013年7月18日),本案各用资企业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此情况下,地煤公司继续请求判令本案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其行使的诉讼请求权符合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的相关规定。考虑到103号《通知》对于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予以了明确,法[2012]295号《通知》据此规定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103号《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人民法院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综上,地煤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出资款项,符合相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三)关于省煤监局、金桥公司、大砭窑公司、成鑫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资金的返还责任的问题。

本案“拨改贷”资金发放于1985-1986年期间,当时正处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机制过渡时期。陕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炭工业局、省煤监局的前身)作为用资企业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基于当时所担负的行政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并落实该项资金的计划、发放、管理等事宜,其并不是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民事主体,亦不是具体借贷关系中的用资人(借款人)。按照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省煤监局应积极协助地煤公司落实相关权益,督促用资企业切实履行确权义务,但并未规定其应承担返还资金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省煤监局关于其不应就返还本案“拨改贷”资金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