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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与中(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行总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和还款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年”的规定,仅为一般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行总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和还款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年”的规定,仅为一般指导性条款,并非强制性规范。该条期限规定,不应视为法定的借款期限。关于“拨改贷”资金借款的具体期限仍应由当事人进行确定。而本案中,地煤公司与煤炭工业局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并不明确。故债权人地煤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煤炭工业局履行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地煤公司回收资金,要求煤炭工业局偿还款项的2006年3月29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起算。至地煤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地煤公司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地煤公司并未丧失胜诉权。各被告关于地煤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曹村煤矿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破产,并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其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曹村煤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原告地煤公司关于由被告煤炭工业局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由被告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煤炭工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地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利息2467.05万元(截止2007年5月31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金桥公司在所用借款530万元及利息(利率同上)范围内、被告成鑫公司在所用借款210万元及利息(利率同上)范围内、被告大砭窑公司在所用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利率同上)范围内、被告照金公司在所用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同上)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地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153元,由被告煤炭工业局负担116577元,被告金桥公司负担55165元,被告成鑫公司负担21858元,被告大砭窑公司负担37471元,被告照金公司负担2082元。

省煤监局、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恢复诉讼后,除成鑫公司外,各上诉人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又进行了调整。

省煤监局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资金是原煤炭部以地方煤矿“买能力”建设计划下达各用款煤矿,并要求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把本计划迅速落实下去,确保建设项目顺利完成”[(86)煤计字第245号]。煤炭工业局作为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只是按照煤炭部下达计划将资金转划到各用款煤矿,是按照国家政策和煤炭部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没有实际使用资金,与被上诉人地煤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国资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煤炭工业局作为当年统贷统还的政府部门,仅有“协助、督促”义务,并无偿还资金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煤炭工业局偿还地煤公司借款本金1360万元和利息2467.0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与《通知》规定相违背。

2、2012年9月20日,地煤公司致函省煤监局,并分别向资金实际使用人发函要求确认其出资人地位,上诉人及资金实际使用企业对此分别作出意见不同的回复。表明地煤公司现已放弃了一审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五个资金使用人当年使用资金的性质、依据、情形各不相同,是否属于国资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一条所确定的中央“拨改贷”、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资金、中央级“特种拨改贷”等三种资金,是否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相同(是出资人权益纠纷还是返还资金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的范围,不能确定。本案诉讼标的不同一,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将省煤监局与五个资金实际使用人并案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连带偿还资金的判项。按照国资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的利息应自2012年7月18日的一年后开始起算。故一审判决确定给付被上诉人截止2007年5月31日前的资金使用利息2467.05万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明显错误,应予撤销。此外,持有产权登记手续是有关中央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依据和标志。二审庭审中,地煤公司仍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利证书,其不具备诉请返还资金的权利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地煤公司所主张“拨改贷”资金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审应予以撤销,驳回地煤公司的起诉。

金桥公司提起上诉称:1、二审中,地煤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利证书,其不具备诉请返还资金的权利人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地煤公司一审提出的是返还资金的给付之诉,二审又提出确认出资人地位的确认之诉,增加了一审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违反程序法规定,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五个上诉人使用资金的时间、性质、数额不尽相同,有的是返还资金法律关系,有的是确认出资人地位法律关系。涉及的五个上诉人诉讼标的不同一,还涉及到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合并审理,本案将其合并审理程序错误。此外,根据最高法院《通知》规定,煤炭工业局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便失去了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更没有任何实体法律依据。

2、1999年6月16日,金桥公司与地煤公司签订了《“拨改贷”资金转资本金协议》,双方自愿、合法地形成出资法律关系,并非返还资金的借款关系,该出资协议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二审中,煤炭工业局提供了两份总承包协议等新证据,包括:(1)煤炭工业部(84)煤地方字第1400号文件《关于全国地方煤矿总承包方案的请示》,(2)《全国地方煤矿总承包的扶持政策》,(3)煤炭工业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与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地方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利用八千一百七十五万元专项资金买五十四万五千吨生产能力的总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该承包协议的基本内容是“实行投资包干、超支不补、节约留用”,该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而是用资金买能力的承包法律关系,该资金也不属2012年7月18日发布的国资法规[2012]103号《通知》中规定的三类资金。地煤公司向金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原审以地煤公司对煤炭工业局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对金桥公司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地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金桥公司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地煤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