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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与中(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大砭窑公司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资金是原国家煤炭部向各有关省区“买能力”专项资金,不属于“拨改贷”资金,双方也不是借款法律关系。大砭窑公司使用的360万元资金是基于1985年2月12日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

大砭窑公司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资金是原国家煤炭部向各有关省区“买能力”专项资金,不属于“拨改贷”资金,双方也不是借款法律关系。大砭窑公司使用的360万元资金是基于1985年2月12日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与陕西省煤炭工业厅签订的《关于利用8175万元专项资金买54.5万吨生产能力的总承包协议书》、1985年5月2日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地方煤炭管理局与神木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利用国家专项资金建设大砭窑矿井总承包协议书》而产生,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包内容为“包煤炭产量、包上调煤量”,承包方式为“投资包干、超支不补、节约留用”。据此可以确定,协议双方是一种“行政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是依行政管理关系而发生,而不是“民事借贷关系”。大砭窑公司当年使用360万元资金,与国家实行“拨改贷”政策中由用款单位与下拨单位签订《借款合同》而使用资金的情形完全不同,不属于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1条所指的三类资金中的任何一种。大砭窑公司的前身—地方国营神木县大砭窑煤矿当年在取得资金后,已经按照总承包协议的约定,利用该资金建设了矿井,提高了煤炭产量,并且上调了煤炭。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再将承包投资款归还的问题。因此,该款既不是当年“拨改贷”资金,更不是借贷资金。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支持地煤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应予撤销。

2、地煤公司与陕西省煤炭工业厅之间没有借款关系,陕西省煤炭工业厅与大砭窑公司之间也没有借款关系。三方之间的资金转移,完全是依行政管理关系而确立的。本案并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也无证据证明就该资金的使用双方有过平等协商的事实,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3、地煤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原国家煤炭部指令,煤炭部地方煤矿服务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而地煤公司的前身是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二者并非同一主体,且地煤公司也不是煤炭部地方煤矿服务总公司的合法继受主体,原审错误认定了地煤公司是出借人。大砭窑公司所使用的资金属于国家拨款,不是地煤公司的资金,地煤公司无权决定收回,其以国家资本金持有人的身份要求收回资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4、地煤公司在2007年9月4日起诉时,没有提供有效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其它能证明其对所涉资产行使所有权的任何权利凭证。地煤公司并不拥有对本案所涉资金行使所有权的依据,其无权请求向其归还该资金,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2012年9月20日,地煤公司向大砭窑公司发来《关于确认我公司出资人地位的函》,要求确认其在大砭窑公司的出资人地位。其要求与其一审诉请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自相矛盾,等于其变更了诉请。总之,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此外,本案所涉资金不是大砭窑公司改制前的债务,原审依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大砭窑公司偿还是错误的,且本案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地煤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鑫公司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资金是国家为了增加统配煤量而下拨的购买地方煤矿生产能力的资金,而非单纯的基本建设投资,因而不在《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调整范围内,不属于“拨改贷”资金。该笔资金的拨付是依据原煤炭部“买能力”的计划下拨的,且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公司与各地煤矿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所以成鑫公司与地煤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

2、地煤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成鑫公司与地煤公司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该笔资金已转为成鑫公司的股金。根据《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成鑫公司在十五年期满后不归还资金,地煤公司即应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怠于行使诉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而其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地煤公司对成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地煤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借款纠纷”,系基于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背景,现在基于新的政策及司法解释案由发生变化,属于案由的适当调整,与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任何影响。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295号”《通知》发布之前,省煤监局的法律地位是“统借统还”的主体,各用资企业是实际使用资金的主体。一审将省煤监局与其他用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2、本案所涉资金发放于1985、1986年间,并在之后的转国家资本金过程中,经过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批复确认,该“拨改贷”资金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用资形式,属于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第一条中调整的范围。该《通知》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有积极协助中央企业、督促用资企业等义务,但并未免除其还款责任。省煤监局未积极协助地煤公司落实相关权益,反而在诉讼中反对地煤公司行使合法权利,其做法与《通知》的要求不符。因此,其不仅应承担还款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综上所述,陕西煤监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3、金桥公司承认其已取得并实际使用了530万本金的事实,其应当予以归还。金桥公司1999年6月16日与地煤公司签订了《“拨改贷”资金转资本金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金桥公司一直未按规定在工商机关办理地煤公司的股权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并未形成股权关系。此前,地煤公司曾于2012年9月20日、12月13日两次致函金桥公司,要求其确认地煤公司出资人地位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金桥公司书面回复明确予以拒绝。双方已形成股权关系的观点不成立。金桥公司于2009年8月被兼并(实际是股权转让),金桥公司的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合阳县重大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桥公司的法人主体的性质未发生任何变化,金桥公司仍系还款主体。对此,陕西省工商局出具的金桥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予以证明。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于承担金桥公司债务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对抗债权人,且上述兼并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金桥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在整合范围之内,仍由其承担和处置。故金桥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