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地煤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煤炭工业局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利息2467.05万元(截止2007年5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金桥公司、成鑫公司、曹村煤矿、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在各自借款范围内于煤炭工业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亦即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拨改贷”资金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以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资金系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行总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实施之后发生的“拨改贷”资金,该“拨改贷”资金为有偿使用,属于贷款的性质,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已知晓。而在此情形下所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亦应是建立在借贷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基础之上的,故本案应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各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地煤公司所称原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将其统借统还的国家“拨改贷”资金1360万元发放给原陕西省煤炭工业厅的事实,有原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向原陕西省煤炭工业厅五次电汇“拨改贷”资金,共计1360万元的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证实。而原告地煤公司所称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将上述资金用于合阳县第二煤矿、铜川市郊区煤矿、曹村煤矿、神木县大砭窑煤矿、铜川耀县照金煤矿的项目建设的事实,各被告又均无异议。这些事实表明,原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已与原陕西省煤炭工业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合阳县第二煤矿、铜川市郊区煤矿、曹村煤矿、神木县大砭窑煤矿、铜川耀县照金煤矿则成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即该借款的受益人。而原告地煤公司系由原煤炭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演变而来,原陕西省煤炭工业厅则沿革为被告煤炭工业局。合阳县第二煤矿、铜川市郊区煤矿、神木县大砭窑煤矿、铜川耀县照金煤矿亦分别改制为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另外,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发布后,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煤炭部将地煤公司下发的包括本案所涉资金在内的6.3亿余元“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确定由煤炭部作为出资人。地煤公司作为被出资人亦将该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增加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办理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煤炭部还授权地煤公司全权负责管理经营该部分资产,并规定在资产经营方式上,可采取参股、控股、回收资金本息等多种形式。据此,地煤公司又拥有了对本案所涉资金的合法管理权,其有权决定收回欠款本息。被告金桥公司、成鑫公司、照金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已转为国家资本金,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消灭。原告地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与各被告之间的“拨改贷”资金转国家资本金工作因各被告拒不办理有关手续而未得以实现。由于地煤公司对金桥公司提供的其与地煤公司所签订的《“拨改贷”资金转资本金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该证据作为单一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以上被告所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所称事实。故该院对以上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大砭窑公司辩称:原神木县大砭窑煤矿以出售方式改制为民营的大砭窑公司,该公司不应负有偿还本案所涉资金的义务。对此,地煤公司亦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大砭窑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就本案所涉“拨改贷”资金转国家资本金向地煤公司提出申请的事实,是否能证明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应是该“拨改贷”资金的债务人的问题。由于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上述行为是依照煤炭部的行政指令而为,系其行政管理行为,且该局申请中“我们对使用你公司统借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单位进行了审查核实”的内容,表明该局仅是审查核实资金使用情况,故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上述行为并不意味着本案所涉资金的债务应由该局承担。被告煤炭工业局认为本案所涉“拨改贷”资金的债务人应为陕西煤炭工业管理局(现为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而非煤炭工业局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不但原告地煤公司与被告煤炭工业局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而且被告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亦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基于此,煤炭工业局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亦理应在各自所使用的借款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地煤公司系本案“拨改贷”资金的发放人,同时,亦拥有对本案所涉资金的管理权,其有权向本案所涉“拨改贷”资金借款的债务人即本案各被告主张清偿债务。因此,原、被告与本案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地煤公司与煤炭工业局、金桥公司、成鑫公司、大砭窑公司、照金公司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均为适格。各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借款关系,所以本案当事人均非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