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案涉两栋小楼的初始及分户登记证书,确已被行政判决撤销,但是否能够由此得出案涉小楼不能单独办理产权登记的结论,还需要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根据该生效行政判决的内容,其判决撤销登记的主要理由是,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该登记行为有违其之前书面复函中作出的决定。因此,该行政判决是从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角度作出的认定,而未涉及小楼能否单独办理初始及分户产权登记的实质要件。换言之,已办理的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并不影响权利人依照合法程序再次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故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仅以该行政判决结果,认为案涉两栋小楼无法单独办理产权登记,并进而认为其产权应归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理据不足。 4、关于能否依据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认案涉小楼所有权归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法定图则》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小楼是否计入容积率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基于《法定图则》确定的建筑容积率推断案涉两栋小楼属于没有计入容积率的建筑,不能单独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的兴建、登记及本案纠纷的发生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鉴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问题未进行明确规定,本院参照该法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案涉小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应当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亦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为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故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主张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认案涉小楼所有权归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关于能否依据案涉小楼的规划设计用途确认其所有权归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定图则》文本第2.2条的规定,现有土地的利用性质若与本图则规定不符,暂时不须更正,但若对用地的部分或全部进行改造,则该用地新的土地利用性质必须与本图则的规定相符。因此,该图则所确定的案涉小楼的规划用地性质,不能作为确认小楼规划设计用途现状的依据。其次,退一步看,即使按照《法定图则》地块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案涉两栋小楼为配套设施,项目名称为居委会、社区管理。但无论从案涉两栋小楼的建设年代,还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均没有明确对“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权属进行规定。因此,并不能因案涉小楼的规划设计用途为小区“配套设施”,而得出其所有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请求确认诉争两栋小楼的所有权归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能否支持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要求返还诉争两栋小楼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所持诉争两栋小楼的所有权归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城建公司对案涉两栋小楼的占有、使用以及委托深圳城建监理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管理出租,收取租金等行为,未侵害南天一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基于全体业主对案涉小楼共有所有权而提出的物权保护及侵权损失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