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城建公司再审答辩称,《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建筑容积率是2000年发布的,而案涉地块在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建设时,是分批分期建设的,当时没有针对该地块的容积率,该图则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小楼所有权的依据,且《法定图则》明确指出,现有土地的利用性质若与图则规定不符,暂不须更正。案涉两栋小楼是深圳市政府主管部门规划的建筑,有单独的报批、报建、验收和工程结算手续,深圳城建公司并已就案涉两栋小楼的土地使用权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并补缴了地价款,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宗地红线图中,案涉两栋小楼有自己的用地面积,在深圳城建公司就南天大厦三栋住宅楼申请初始登记时,已经将案涉两栋小楼的基底面积做了预留,该两栋楼的用地没有计入三栋住宅楼的分摊公用地面积。对两栋小楼所占用土地,深圳城建公司享有独立合法的权利,该权利并未转让给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案涉两栋小楼房产登记证书被撤销系因办证程序违法,行政判决并未从实体上认定该两栋小楼属于南天一花园业主共有,亦不能因此认定案涉小楼不能单独办理产权登记。案涉小楼具有构造上、利用上的独立性,有合法报建、审批及竣工验收手续,并非南天大厦三栋住宅楼的附属设施,不可能构成住宅楼的共有部分。深圳城建公司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两栋小楼的所有权。案涉两栋商业服务小楼在规划、报建和审批文件中均确定为商业服务楼而非物业管理用房,建成后亦一直作为商业经营用途使用。请求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再审请求。 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再审答辩称,同意深圳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法定图则》是2000年颁布的,不能约束1990年报建的房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小楼所有权的依据。对于物权的认定,应当尊重房地产主管机关的专业意见,深圳城建公司有独立的报批、报建及工程验收手续,对于案涉小楼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经过了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对本案的处理,还应当考虑上世纪90年代初期的实际情况。二审判决适用当时的物业管理条例,符合当时的历史情况,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对于投资建房单位,在没有文件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部分再审请求,是2004年7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亦没有申请免交或者缓交诉讼费,不应列入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再审请求。 深圳城建物业公司述称,同意深圳城建公司和深圳城建监理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在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了:1、南天大厦房地产初始登记证书(深房地字第0082580号),证明南天一花园三栋住宅楼分摊了全部土地使用权,该初始产权登记证书因办理了分户产权登记而被注销,深圳城建公司不再享有任何产权。该证书的填发日期为1991年10月9日,权利人为深圳城建公司,登记房屋为南天大厦1栋、2栋、3栋,该房产证附图测图日期为1990年8月,该附图中没有显示案涉两栋小楼。2、《法定图则》,证明根据该图则确定的小区容积率计算,案涉两栋小楼的建筑面积未计入容积率,未缴纳相应土地价款,且两栋小楼的用途应为小区公用配套设施,不属于商业用房。该图则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00年1月公布,第1.9条规定,本图则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实行;地块控制指标表显示,南天大厦所在地块的容积率应为3.0,案涉两栋小楼被标注为配套设施,项目名称为居委会、社区管理;图则文本第2.2条载明,现有土地的利用性质若与本图则规定不符,暂时不须更正,但若对用地的部分或全部进行改造,则该用地新的土地利用性质必须与本图则的规定相符。3、2001年8月27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承办文件复函(深规土函第HQ0102001号),证明根据该复函内容,案涉两栋小楼属于南天一花园配套公用面积。该复函系对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的答复,第3条称配套的二栋两层小楼属公用面积。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及深圳城建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初始登记证书并未写明用地面积及房屋建筑面积,附图中没有标明案涉两栋小楼,系因附图制作时小楼尚未建成,该初始登记证书虽被注销,但深圳城建公司继续享有未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且案涉两栋小楼与三栋住宅楼不属于同一工程;《法定图则》是一份完整文件,其中注释明确该图则系对未来建设的指引,对原有建筑物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 深圳城建公司在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了:1、深圳市计划局《关于下达首批商品房建设计划的通知》(深计投资〔1991〕38号),该通知将案涉小楼所属的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列入了深圳市1991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表;2、深圳市计划局《关于下达自筹资金基建计划的通知》(深计字〔1990〕308号),该通知将案涉小楼所属的商业服务网点建设纳入深圳市1990年基建计划;3、1990年11月2日深圳城建公司提交深圳市建设局的规划设计要点,该要点对案涉两栋小楼的设计面积及用途等进行了规划,该计划经深圳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处批准;4、1991年7月9日填报的《报建表》,该表对案涉小楼的建筑面积、造价等进行了申报;5、1991年7月24日核发的案涉小楼《建筑许可证》;6、1991年9月2日填报的案涉小楼《建设工程开工申请表》,该表经深圳市建设局1991年9月17日审批同意进行开工建设;7、1991年9月11日核发的案涉小楼《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8、1991年10月12日深圳市计划局及广东省计划委员会核发的案涉小楼《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许可证》;9、《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小楼于1991年9月28日开工建设,1992年4月30日竣工,并于1992年5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10、1992年9月的《工程三算审查表》,载明案涉小楼建设单位为深圳城建公司,工程审定造价为1027025.20元。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小楼办理了报建手续,属于合法建筑,但不能证明小楼属于深圳城建公司所有。深圳城建公司在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6月28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与深圳城建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补地价协议书》(增补(2004)8216号)及补地价款收据、付清地价款证明。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同意深圳城建公司位于B215-0006宗地上的1388.48平方米自用商业补交地价后进入市场,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自1984年11月12日起至2034年11月11日止,深圳城建公司须向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支付市政配套设施金1056472元。补地价款收据及付清地价款证明显示,深圳城建公司已于2004年6月28日付清案涉两栋小楼所占用土地的土地建设配套费1056472元。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认为,由于案涉两栋小楼的初始登记及分户登记已被撤销,故补缴市政配套设施费应已经或应该退回。深圳城建公司在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1992年10月23日深圳城建公司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提交的单位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在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深圳城建公司制作的白沙岭南天大厦1#-3#栋基底面积分摊系数和公共用地面积分摊系数计算书,该申请表中南天大厦1、2、3栋基地面积分别为3729.0平方米、2923.6平方米、2675.7平方米,土地用地面积为36750.6平方米,其中基底面积10580.4平方米,分摊公用面积24328.2平方米,其他面积1842平方米;该计算书用以证明南天大厦三栋住宅楼在进行产权登记时,分摊面积的计算方法,以及案涉两栋小楼具有预留土地使用面积的事实。再审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上均加盖了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原件相符专用章”。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认为,该证据系深圳城建公司自行编制,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深圳城建公司在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2007年10月17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核查福田区南天商业服务楼用地面积等相关情况的复函》(深房登函〔2007〕443号),该复函系对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就深圳城建公司申诉案咨询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案涉商业服务楼及三栋住宅楼均位于B215-0006宗地内,为深圳城建公司分期报建、分期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的宗地面积为36750.6平方米,其中两栋商业服务楼的基地面积占703.76平方米,分摊用地面积为801.6平方米,上述两栋楼宇所占用地面积在宗地面积为36750.6平方米范围内,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相关规定,没有侵害南天花园业主的合法权益。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认为,该复函系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为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期间作出的,应认定为当事人自述,而不具有客观证明效力。深圳城建公司在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1989年5月白沙岭居住区总平面图,在该平面图上,显示存在案涉两栋小楼作为商业服务楼。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认为,该图并非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出具,不能证明案涉两栋小楼的权属属于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公司在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对征用上步大队土地报告的批复》(特管复字〔1981〕057号)及1981年6月15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书》,证明案涉小楼所占用土地权利的来源合法。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深圳城建公司至今仍拥有案涉小楼所占用土地的权利。深圳城建公司在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白沙岭居住区总平面图(调整)》,该平面图由深圳市工程设计咨询顾问公司于1989年5月绘制,该图显示白沙岭地区建筑容积率为1:1.93,案涉两栋小楼在该图上显示设计为基层商业服务设施。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图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出具,不能证明案涉两栋小楼的产权归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