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兴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东港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利息(以225万元为本金分别计付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和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 四、兴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租金额度上浮30%即每年585万元的标准向东港公司支付逾期移交租赁物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585万/365天×实际占用天数(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8月9日)-兴合公司就该占用期间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 五、驳回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00125元,由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负担210088元,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37元;反诉受理费50300元,由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负担35210元,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25元,由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负担210088元,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