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东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1年12月19日解除。四、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将本案租赁物和增设的其他物移交给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并按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同期租金标准向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移交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00125元,由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负担150125元,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反诉受理费50300元,由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负担25300元,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25元,由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负担150125元,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 东港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二审法院在认定兴合公司出现逾期支付租金和存在转租行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同时并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2、违约金既有惩罚性也有补偿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的。二审判决在认定兴合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定兴合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双倍支付占用使用费以及承担全部诉讼费,属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合同约定兴合公司应于合同终止当日将案涉堆场移交给东港公司实际控制,如延期移交,兴合公司应承付双倍租金。二审判决认定兴合公司违约解除了合同,但却判定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兴合公司还可以继续占用案涉堆场20个月,而且无需支付双倍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二审判决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兴合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出调减或免除违约金和双倍租金的请求,二审判决却以东港公司没有损失为由判定兴合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和双倍租金,属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撤销第四、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依法改判:1、兴合公司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期间按年租金600万元的标准向东港公司双倍支付占有使用费;2、兴合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驳回兴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判令兴合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兴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问题。东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二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超出了东港公司一审诉请范围。东港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其起诉状不属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超出了东港公司诉请范围,应予撤销。(二)关于东港公司能否以兴合公司延迟支付租金为由解除本案合同。“逾期支付租金”系东港公司恶意制造的假象,东港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兴合公司迟延5日支付租金,根本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二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认定东港公司不具有解除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东港公司能否以转租为由解除合同。1、二审判决对于兴合公司存在转租行为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审判决既未查清何处为租赁物,更在双方间未有一文租金支付的情况下,认定存在转租关系明显错误。2、“朝华兴合集装箱堆场”的铭牌系2010年9月初制作完成并贴于堆场门口,而东港公司就在场地房屋内办公,也就是说东港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存在所谓的转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东港公司应该于2011年3月前提出因转租解除合同,而不是在2011年12月才提出。从这点上看,二审判决以所谓的“转租”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四)关于违约金的法律适用。二审判决未支持东港公司所主张的“天价”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1、兴合公司在一审中便已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并不存在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的问题。2、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本案中《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第2款所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以及“合同终止兴合货柜未移交租赁物按最后年度租金双倍承付租金”的违约金约定,即合计违约金1600万元,是完全不顾实际损失的无效约定,不但严重违反了《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性质的规定,更严重违反了法律所确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的原则。3、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若真要计算违约金,则需先确定东港公司的实际损失,再考虑合同履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1)实际损失。纵观一审、二审、再审听证,我们所看到仅仅是东港公司杨明耀说有很大的损失,根本未见实际损失的任何证据。(2)合同履行情况。2013年8月9日,兴合公司依据二审判决已将租赁物移交给了东港公司,办理了相关交接,所以就二审判决而言,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述履行情况表明,东港公司已无法再主张违约金。(3)过错大小。事实上,兴合公司对于“逾期支付租金”并无过错,而转租更是东港公司蓄意强加的解约理由,根据过错亦不应支付违约金。(4)预期收益。东港公司的预期收益便是根据租期收取租金,兴合公司每期提前3个月支付租金,从未拖欠一分租金,东港公司无其他预期收益可谈。综上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不支持东港公司违约金的诉请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